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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丙(已判决)等人到清丰县X乡金凤面粉厂将两辆电动车盗走,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丙供述,失主高某某陈述,证人孙某丙、孙某丁、勾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月20日夜,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开一辆五菱面包车到清丰县X乡X村张某某家中,盗窃一大一小两只母山羊,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失主张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开一辆五菱面包车到清丰县X乡X村孟某某家中,盗窃两只母山羊,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失主孟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开一辆五菱面包车到清丰县X乡X村王某某家中,盗窃一只母山羊,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失主王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开一辆五菱面包车到清丰县X乡大屯集杜某某家中,盗窃三十五只獭兔,价值5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失主杜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

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

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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