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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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县X组诉某告××县国有资产局土地批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县X组。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智庆平,陕西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国有资产局(以下简称国资局)。

法定代表人牛××,任局长。

第三人杨××。

原告××县X组不服××县国有资产局土地批复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知村X组负责人李××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庆平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国资局法人代表牛××、第三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12日,被告××县国有资产局作出潼国发(2001)第X号《关于出售原滩管会旧址的批复》(以下称X号批复文件),将原××县滩地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滩管会)所占用的土地及院内全部砖木结构平房以x元出售给第三人杨××,四至以界墙外皮为界。

原告诉某,1977年前后,原××县滩管会扩大办公场所,占用四知村X组集体土地3.1亩,后该单位撤销。2009年6月第三人杨××出示了潼国发(2001)第X号《关于出售滩管会旧址的批复》,原告由此始知被告国资局将原滩管会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售给第三人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遂提起行政诉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X号批复文件,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原告提举的证据有:①被告X号批复文件,证明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存在;②变更村X乡X村X村;③××县X组的土地资料,证明争议土地涉及原告土地;④李万平、李秋武证言,证明2001年九组组长李万平不同意出售九组土地,李秋武任组长期间不知道涉诉某地一事,也没有就此开过村X村民会议决议,证明原告四知九组村民要求收回涉案土地3.1亩;⑥××县财政局1987年10月20日与吊桥九组房屋产权处理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无权出售九组土地;⑦李登荣证明其在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任原告九组组长期间九组没有公章,不知第三人杨××土地勘测定界图所盖九组印章从何而来;⑧周应战证言,证明其在2001年至2009年5月期间任九组会计和组长,组上无公章也没见过被告X号批复文件;⑨王新平证明,自己从未当过群众代表也不知道滩管会处置产权一事;⑩换地协议,证明争议土地涉及原告土地;高桥乡政府(86)X号“关于收回库区X乡政府(86)X号文件,证明兑换给原告的滩地于1986年已被政府收回。

被告国资局诉某,我局根据省政府有关“决定”,将位于四知村的滩管会旧址进行改制处理,但我局2001年X号《关于出售滩管会旧址的批复》适用文件错误,应为通知,我们出售行为是正确的,只是发文格式不对;我局与第三人的出售协议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2001年6月12日我局作出的X号批复文件,原告四知九组提起行政诉某已超过期限;我局所处置的滩管会旧址是用滩地置换而来的,享有对该土地的处置权,证据证明四知九组现在人均耕地2.2亩,比同村X组上人均多出0.5亩,说明滩管会并未收回兑换给九组的滩地。

被告提举的证据有:①国资局原局长席引恒的证明材料;②王发林证明材料;③冯志超证人证言;④调查材料;⑤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⑦法规信息反映;⑧换地协议;⑨国有土地使用证;⑩滩管会固定资产移交表。以上证据证明涉诉某地属兑换而来,土地所有权归国资局所有,原告已知道该出售行为,该案已超过诉某时效。

第三人杨××诉某,原告四知九组的诉某不能成立,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和原告无利害关系。2002年我向原告出示过X号批复文件,2004年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原告方盖过印章,因此,原告早已知道该批复,其诉某已超时效。

第三人提举的证据有:①八组移民报告书,证明争议地原属国有资产,属移民搬迁后的置留土地;②换地协议,证明争议土地属原滩管会与原告兑换而来;③滩地面积统计表,证明四知九组仍占有滩地兑换部分;④塌岸补助收款收据,证明九组兑换的滩地没有收回,多出的土地也不是原告所说塌岸增地;⑤潼国用(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潼政土批(2004)X号××县人民政府批复,证明购买房屋、土地合法;⑥与王新平的谈话笔录及周应战的证言,证明原所提供的王新平证人证言系伪证。

经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举的冯志超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周应战为原告与第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王新平为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与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相互矛盾,第三人出示的四知村滩地面积统计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第三人出示的争议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被诉某体行政行为X号批复文件之后颁发,不能证明之前的X号批复文件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定。其余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县X村即为现在的××县X村,本案争议地位于四知村X组,该争议地内部分土地原为××县滩地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场所,部分土地原为原告四知九组集体土地。1977年3月30日滩管会与××县高桥人民公社吊桥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签订换地协议,将原由四知九组使用的土地兑换给滩管会。上世纪80年代中期滩管会被撤销,滩地于1986年被政府收回,滩管会的固定资产移交潼关县财政局,××县财政局1990年11月登记有关××县X组生产资料,内附:房屋四至墙界申请表(申请人:潼关县X乡X村X乡X村X组,西至水文站,北至高桥乡X组生产路);房屋所有权登记勘丈表及所存现场图(载明:1、双线内地皮为公产,双线以外地皮为吊桥九队财产;2、虚线内房产均为公产;3、公产地皮面积为703.3)。2001年6月12日,××县国有资产局作出潼国发(2001)第X号《关于出售原滩管会旧址的批复》,内容为“高桥乡X组:我县原滩管会旧址(位于高桥乡X村)因年久失修,房屋倒塌,长期无人看管,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经与四知村村委会多次商议,并经我局研究决定将原滩管会所占用土地及院内全部砖木结构平房一次性出售给四知村村民杨福来,土地及房屋价为肆万零伍佰元(x,00元),为四知村X村办企业多做贡献。(院内四至:以现有四周围墙外为界线)。”

同时查明,2004年8月被告国资局向××县国有土地管理局提出《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以及杨××的申请,2004年9月××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了潼国用(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第三人杨××为修建而拆除原××县X组村民发生纠纷,原告始知被告国资局作出的潼国发(2001)第X号《关于出售原滩管会旧址的批复》,即提起行政诉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某案件依法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县财政局1990年11月登记的有关吊桥九队生产资料房屋所有权登记勘丈表及所存现场图载明:“双线内地皮为公产,双线外地皮为吊桥九队财产”。本案中被告国资局在2001年作出的潼国发(2001)第X号《关于出售原滩管会旧址的批复》时,在向第三人杨福来出售其公有财产时,亦将部分属于原告四知九组的集体土地售给了第三人,被告之行为超越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享有诉某,具备诉某主体资格。2009年6月第三人杨福来在拆除原××县X村民发生纠纷时,原告始知被告作出的X号批复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四知九组于2009年9月提起行政诉某,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某限。被告××国资局在未弄清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了潼国发(2001)第X号《关于出售原滩管会旧址的批复》,在处置自己的财产时单方处理了应属原告的部分财产,且已造成了事实和法律上的后果,故其辩称X号批复文件只是发文格式不对,出售行为正确,系民事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被告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潼国发(2001)第X号《关于出售原滩管会旧址的批复》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县国有资产局潼国发(2001)第X号《关于出售原滩管会旧址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俊盈

审判员李养云

审判员李宏宪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开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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