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侯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朝雄,岳阳市X区洛王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住(略)。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仕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常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王某、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夏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2011年5月1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95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春龙
代理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