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岳阳县X村苗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岳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岳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某君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岳阳县X村苗圃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列其业主李某为当事人。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8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李某已经预交570元,可退费28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