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1996年8月3日被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21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在漯河至西平的客车上(西平县境内),将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900元盗走。(案发后脏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范××的证言,书证退款证明、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的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的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对其量刑时可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所判处罚金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长张宗喜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