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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堂弟李XX等人乘坐客货两用车,在行至睢县X村X排王超市门口时,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因驾驶自己汽车的王XX路径此处鸣笛,被告人李某某便同李XX赶至王XX车旁,并将王XX的车门拉开,对王XX进行打骂。后二人又从路边拾起砖头砸王XX驾驶的汽车,将该车的后视玻璃和汽车后备箱盖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的汽车玻璃和后备箱盖价值23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和李XX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一X、张XX的证言;物证、书证——车辆毁损照片、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开庭期间认罪、悔罪,其家人也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8000元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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