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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韩某丙、韩某丁、马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原告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金庚。

被告韩某丙,男。

被告韩某丁,男。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马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我俩系姐妹关系,与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马某某是同村且关系较好。2009年3月12日,被告因家庭做生意向原告李某乙借款x元,并由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李某乙出具借款手续一份;2009年10月30日和10月31日,被告又因家庭做生意需用款项,被告派其子韩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由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了借款手续。因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在被告借款时,原告李某乙、李某甲通过电话征询被告韩某丁的意见,被告韩某丁表示是其让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借款,后我俩和被告见面,被告也多次表示借款时用于家庭做生意,现我俩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马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2、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马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马某某负担。

被告韩某丙辩称:我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向原告李某乙借款x元属实,但是该借款是我个人所借、借款手续也是我个人出具的,与被告韩某丁、马某某无关,被告韩某丁、马某某对此事并不知情。该借款应由我个人偿还。

被告韩某丁、马某某辩称: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一事我们并不清楚;我俩也没有让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如果我俩知道此事一定不会让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给被告韩某丙款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应该起诉我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我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某甲现金拾捌万元正(x)”;2009年10月31日,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拾壹万元整(x)”。2009年3月12日,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李某乙借款x元,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李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因做生意用钱,借李某乙现金柒万元整(x)”。后被告韩某丙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致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债权不能及时得以实现,被告韩某丙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被告韩某丙追要借款后,被告韩某丙仍不偿还借款,故被告韩某丙应自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韩某丁、马某某系被告韩某丙的共同借款人,而被告韩某丁、马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韩某丁、马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韩某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韩某丙负担。

如被告韩某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韩某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孙长峰

审判员赵伟锋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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