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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刘某某、岳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岳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岳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岳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刘某某、岳某某夫妻二人借我现金x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加倍支付利息为违约金。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还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岳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做生意赔了,现在没钱,俺家的东西随便拉。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我是介绍人。

被告张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应由被告刘某某、岳某某还款。

原告侯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条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

被告刘某某、岳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岳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3日,被告刘某某、岳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某某、岳某某二人借原告侯某某现金x元,月息2%,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09年5月12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作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付清时止。同日,被告刘某某、岳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出具借款条1份,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在该借款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岳某某仅支付了截止2009年11月14日的利息,原告侯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岳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不是担保人而是介绍人,但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条中的担保人处均作了签字,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付清本息时止,该约定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的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2年,原告侯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应对本案被告刘某某、岳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岳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岳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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