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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略)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略)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服刑期间,因盗窃漏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8月17日,因漏罪,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小何”(在逃)窜至株洲市六零一殡仪馆商店仓库,用铁棍将仓库防盗窗撬开,盗走仓库内精品白沙香烟804包、精品白沙二代香烟654包、毛巾200条。事后,罗某某与“小何”将被盗物品销赃得赃款x元,罗某某分得赃款5035元。经株洲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精品白沙香烟804包价值6432元,精品白沙二代香烟654包价值6540元,毛巾200条价值600元,总计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张铁军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7年6月5日凌晨,其的商店被盗精品白沙香烟、精品白沙二代香烟、毛巾等物的事实;②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5日凌晨,张铁军的商店被盗精品白沙香烟、精品白沙二代香烟、毛巾等物的事实;③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有盗窃漏罪的事实;④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⑤(2008)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⑥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湘监管狱提函(2010)X号,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在郴州监狱服刑情况;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基本情况;⑧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5日凌晨,其伙同“小何”(在逃)窜至株洲市六零一殡仪馆商店仓库,用铁棍将仓库防盗窗撬开,盗走仓库内精品白沙香烟804包、精品白沙二代香烟654包、毛巾200条,销赃得赃款x元,分得赃款5035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辩称:“量刑过重”,经审查,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某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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