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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邳州市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何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金某、邳州市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何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金某、被上诉人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培珍、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培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金某向邳州农商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0日止,由邳州市磬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2007年6月18日,金某向邳州农商行出具书面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经营长途客运借款19.5万元,成本暂未收回,现申请借款1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归还原欠本金5000元,由邳州市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保证于2008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本付息”。2007年6月19日,富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为金某担保贷款壹拾玖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2007年6月22日,邳州农商行与金某、富民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金某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由富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6月25日,金某再次向邳州农商行出具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新还旧。2008年6月28日,邳州农商行与金某、富民公司、何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金某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月利某为13.5‰,富民公司、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合同签订后当日,邳州农商行一次性向金某交付x元,全部用于偿还金某2007年6月22日的贷款。贷款到期后,金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富民公司、何某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10年9月13日,邳州农商行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某、富民公司、何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金某答辩称,办理借款手续是事实,但贷款多少,怎么使用的其不知道,都是其丈夫徐侠春具体办理的。富民公司、何某共同答辩称,1、金某的丈夫徐侠春原为华联信用社主任,任职期间有几十万元的岗位责任贷款逾期未收回,徐侠春为了完成贷款回收任务,让其妻子金某贷款x元用于偿还徐侠春发放的不良贷款,因此,系邳州农商行和徐侠春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担保合同无效,其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邳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高于其内部规定的不良贷款回收比例限额,且邳州农商行扣发的徐侠春工资应冲抵贷款余额;3、邳州农商行主张的利某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减。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某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金某辩称其贷款x元,自己没有提取款项,自己也不知道该贷款是干什么用的,从徐侠春的证言分析,金某对自己贷款x元的用途应该是明知的,x元对于家庭来说是一笔巨大的债务,自己的丈夫叫签字就签字,自己不知道其用途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金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金某对2008年6月29日在邳州农商行的贷款x元应当履行偿还义务。

关于富民公司、何某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问题。2008年6月29日富民公司、何某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字盖章,是基于知道金某2007年6月22日的贷款,系用于偿还2007年6月22日的贷款,而金某和邳州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告诉其贷款是用于金某个人偿还旧贷和买车用的,并没有告诉富民公司、何某贷款是用于偿还邳州农商行工作人员不能收回不良贷款使用的,因此,邳州农商行和金某有恶意串通骗取富民公司、何某担保之嫌。而2007年6月22日的贷款又确实没有用于偿还金某的贷款,因此,邳州农商行和富民公司、何某签订的担保合同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无效。对此,富民公司、何某辩解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

邳州农商行请求判令金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邳州农商行要求金某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某,即x元从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0日,按月利某13.5‰计息;从2009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止,按月利某20.25‰计息,该利某符合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富民公司、何某认为邳州农商行要求支付的利某偏高,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富民公司、何某认为偿还贷款的数额应扣除邳州农商行扣发徐侠春的工资部分,徐侠春是否被邳州农商行扣发工资,扣发多少属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x元从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0日,按月利某13.5‰计息;从2009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止,按月利某20.25‰计息);二、邳州市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何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金某负担。

判决后、邳州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某丈夫徐侠春与本案具有利某关系,其所作证言无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富民公司、何某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办理借款手续是事实,但贷款多少,怎么使用的其不知道,其并没有取得贷款,因此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邳州富民公司、何某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富民公司、何某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金某所贷款项均用于偿还其丈夫徐侠春发放的不良贷款,对此富民公司、何某均不知情,担保行为依法无效;2、徐侠春的证言依法应予采信,原判决认定徐侠春的证言效力较高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富民公司、何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徐侠春停薪下岗处理的决定》一份,证明徐侠春任职期间存在责任呆滞贷款,涉案贷款系用于偿还该不良贷款。经质证,邳州农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贷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6月29日,在该处理决定作出时,尚未到期,尚未形成不良贷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富民公司、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2、朱某、姜百强、徐英、吴清亚四人的还贷款票据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金某并未收到涉案x元贷款。经质证,邳州农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富民公司、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富民公司、何某主张其提供担保时,徐侠春告知其借款系用于长途客车经营,并非用于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徐侠春发放的不良贷款,因此,其受到欺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6月19日富民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富民公司对于借款人金某借款x元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应为明知,且该借款合同到期后,2008年6月28日,在邳州农商行与金某、富民公司、何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富民公司、何某亦分别再次明确注明“同意担保贷款x元用于借新还旧”,而对于为何某次注明“借新还旧”,富民公司、何某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富民公司、何某提供担保,系应徐侠春的要求,故虽然徐侠春时任邳州农商行下属华联信用分社主任,但其与富民公司、何某之间亦具有利某关系,徐侠春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富民公司、何某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邳州农商行与借款人金某、保证人富民公司、何某缔结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且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某务的依据。

邳州农商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x元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至邳州农商行起诉时止,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不能免除保证人富民公司、何某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富民公司、何某向邳州农商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追偿。

综上,上诉人邳州农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邳州市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何某不承担责任”;

三、邳州市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何某对金某向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邳州市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均由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黄博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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