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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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文盲,住(略),农民。2010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1日到志丹县公安局金丁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依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武、检察员叶海峰、代检察员赵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初,马某、高某(均已判)负责施工的吴堡乡X村罗洼沟推土工程,因土质某硬,吴堡乡X乡X村民杜某(已判)看能否联系到炸药和雷管,杜某联系了被告人吕某,吕某就购买了6袋硝酸铵,并向杨某(已判)借了40枚雷管。同年7月23日,负责工程的吴堡乡X乡长白某(已判)带着马某给的3000元钱,与皮卡车司机陈某、王某、赵某、杜某到吴起县X镇吕某家购买硝酸铵和雷管,五人从吕某手中以每枚5元钱的价格购买了四十枚雷管,以每袋360元的价格购买了六袋硝酸铵,共计236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吕某辩解,他是给杜某等人卖硝酸铵和雷管,但他没有拿到钱,杜某等人当时也没有给他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马某、高某(均已判)负责施工的吴堡乡X村罗洼沟推土工程,因土质某硬,吴堡乡X乡X村民杜某(已判)看能否联系到炸药和雷管,杜某联系了被告人吕某,吕某就购买了6袋硝酸铵,并向杨某(已判)借了40枚雷管。同年7月23日,负责工程的吴堡乡X乡长白某(已判)带着马某给的3000元钱,与皮卡车司机陈某、王某、赵某、杜某到吴起县X镇吕某家购买硝酸铵和雷管,五人从吕某手中以每枚5元钱的价格购买了四十枚雷管,以每袋360元的价格购买了六袋硝酸铵,共计236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9年7月23日,杜某伙同赵某等人从吕某处购买了雷管及硝酸铵,并在王某某所开办的米面加工店加工成炸药的事实。

2、志丹县金丁派出所民警郝某证实,2011年7月11日13时许,在其值班期间,吕某来投案自首,称其2009年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系网上在逃人员。

3、志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判处马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判处高某、李某、杨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判处杜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09年11月17日,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白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吕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陈某(又名陈X)证言证实,他是皮卡车的司机。吴堡乡政府的白某经常叫他的车下乡,费用年底结算。2009年7月23日上午,白某坐他的车去吴起县X乡,一起的还有王某、赵某以及朱沟拉的那个人(杜某)。到吴起他们和白某的一对夫妻一起吃了顿饭,回来的时候他喝了点酒,是白某开的车。到吴堡乡后,白某要去开会,给了他一些钱让他把事情办好。油渣是赖毛(赵某)买的,他在车里给赖毛取的钱。之后他把车上拉的6袋硝酸铵送到罗洼沟修坝工地上了。

6、王某证言证实,吴堡乡的垫坝工程工头是马某,当时他们并不熟。白某给他说,一起合伙上个铲车,到工地上干活,按小时计费就行。他听马某说,工地上的土太硬,哪里能弄点炸药,把土炸虚的话,用铲车好铲。2009年7月23日早上,白某电话联系他去下乡。他们就乘坐陈某某的车出发,到吴堡乡X村碰到赵某,就把赵某拉上了。接着到李某村X村沟口将杜某拉上。又返回到李某村。马某说让他们几个人去白某镇买,给了白某3000元钱。他当时不知道要买什么,路上听杜某说是去买硝酸铵。后来到了白某镇一个姓吕某人家里。杜某说明来意之后,姓吕某先请他们到吴起县川东大酒店吃饭,饭后又一起到他家装了6袋硝酸铵,每袋360元,40枚雷管,每枚5元,共计2360元。具体是谁付的钱他不清楚。后返回到吴堡街上时,赵某说上哪里去将硝酸铵粉碎了,杜某就提出到胡某阳家楼底下的米面加工店。到了之后,因为乡政府要开会,他和白某就走了。

7、郭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8日左右,他单位党组会议研究实施志丹县X村罗洼沟旧坝整理工程。会议讨论将这个工程承包给志丹县宏源建筑公司的李某强,具体由他单位的白某负责施工。2009年7月9日,他和白某、李某强到工地上看了一下,主要是安全检查。之后,他和白某又到工地上进行了一次检查。20日白某给他打电话问是否有人有炮证他说他知道朱沟村的杜某认识有炮证的人,白某让他联系杜某。他就给杜某打电话说让其联系有炮证的人。后来他把杜某的电话号码给了白某,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24日工地出事后,他接到办公室的电话,就赶赴现场施救了。

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10时许,他在公路边地里种菜,看见陈某某驾驶皮卡车经过,他正好去白某镇有事,也就搭顺车一起去了。当时车里有司机陈某某、白某、王某。在李某村时又拉了一个姓马的人。到朱沟村将杜某娃(杜某)拉上。又返回到李某村,马某就下车了,还给了白某一些钱。随后他们就直接到白某镇。在路上时,他听杜某说是去买炸药。他们到了吕某子(吕某)家里,杜某、白某、王某进去商量价钱。过了一会儿,三人就和吕某及其妻子一起出来了,叫他们一起去川东酒店吃饭。中途他去他所承包的工地上找工头,等他返回到吕某家里时,其他人已经将炸药装上车了。共6袋硝酸铵,40枚雷管。

9、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2日12时许,杜某和四个人乘坐一辆黑色皮卡车到她家找她丈夫吕某,并把吕某带到饭店去吃饭,她就上山去了。当她回到家后,发现放在家里的炸药(指硝酸铵)不见了,她丈夫说被杜某他们买走了。这些炸药在她家放了有六、七天了,用尼龙袋装着,具体几袋她没注意。7月24日16时许,她丈夫给她打电话说他在甘肃省南某乡,让她去许某明家借爆破证件,具体也没有说是干啥用,她就向许某明借了证件。

10、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4日16时许,吕某的妻子到他家向他借爆破的相关证件,说是想在志丹县和他合伙开石场,需要买炸药之类的危险物品,他就将相关证件借给了她,但他没有同意合伙开石场。

11、同案犯杜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15、16日,吴堡乡乡长郭某打电话问他是否知道谁有炮证,他说试着联系一下,郭某说会让白某和他联系。他就给吕某打了电话,吕某说他有几袋硝酸铵。他就给白某打电话说了。白某和施工队联系好后,给他打电话说要炸药了,还要雷管。他就又给吕某打电话,吕某说有三、四十枚雷管。他说全要了。当时说好是每袋硝酸铵360元,雷管每枚5元。他将情况告诉了白某后,白某让他一起去买,他就同意了。7月23日上午,白某打电话说要去买硝酸铵,让他在家等着,工队的车一会来接他。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黑色皮卡车,车上有白某、王某、赵某、司机陈某某及马某。到了吴堡乡X村时,马某说他不去了,让他们去白某镇买硝酸铵和雷管,下车时给了白某3000元钱。到了白某镇后,他用电话联系了吕某,吕某带他们去吃了饭。饭后又回到了吕某的家里,将房子里的硝酸铵和雷管装上车,白某付了钱,具体多少他不清楚。装好后他们就按原路返回。

12、同案犯马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24日,工地上使用的硝酸铵和雷管是他前一天给白某3000元钱,让白某去买的。当时是白某、杜某、司机陈某某、指导爆破的赵某及王某一起去的,当天晚上在他工地租住的灶房卸了七袋炸药、四十枚雷管。

13、同案犯杨某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五月初,他准备修地方,需要炸药和雷管,他就借他姑舅刘某忠的爆破证件在吴起民爆库购买了二百枚雷管、四袋炸药、两袋黑火药,他自己用了二十二枚雷管、两袋炸药、一带火药,吕某向他借了四十枚雷管,说他要帮畔用了。剩余的一百三十八枚雷管被白某派出所扣押了,还要两袋炸药和一袋火药放在工地上被雨水融化了。

14、同案犯白某供述证实,他是吴堡乡X乡长,主管农、林、水、牧工作,并包干吴堡乡X村。2009年年初,他单位应吴堡乡X村民的要求,在李某村进行旧坝整理工程。关于买炸药的事,实际上是白某雄给郭某打电话让联系的,郭某又给他打电话说他和工队不熟,让他一块和他帮忙了。2009年7月19日,郭某给他打电话说,罗洼沟整坝工队给他打电话要求使用民爆物品了,他当时同意了,说有时间咱俩去看一下现场,之后施工队马某也一直给他打电话说要使用爆炸物品,工程进度赶不上。20日早上,他和郭某一起去工地查看,郭某便联系杜某购买炸药,23日7时许,郭某给他打电话让工队联系杜某购买炸药,并给了他杜某女子的电话号码,杜某的手机没电了,他就给马某打电话,马某说他不认识杜某,不好联系,让他雇一辆车到工地上接他一起去找杜某,他便叫了陈某某的皮卡车并叫了王某一起去,到双庙的时候赵某说也要去后沟,就拉上了,接上马某后前往朱沟杜某家,马某和杜某谈了一阵子,杜某说货(指炸药、雷管)联系好了,数量去了再看,当时也没有谈价钱。后返回到李某沟口时,马某下车了,说工地上走不开,给了杜某3000元钱,让看的买回来再算账。到了白某镇之后,杜某电话联系到吕某,并和吕某夫妻一起吃了饭,吃过饭后又返回吕某家里,他和王某在门外等,其他人进去装炸药,共抬了六袋硝酸铵,吕某又给了杜某一把雷管,杜某付了钱,具体多少他不清楚,他们就返回吴堡了,他和王某先下的车回乡镇府了。

15、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他一直是以干石活为生。2009年,吴堡乡X组有一项工程,白某在该工程施工时,从工人那里得知他能买到雷管和复合肥,所以白某直接和他联系要买雷管和复合肥。闰五月初一,白某和赵某、杜某乘坐一辆皮卡车到吴起县X镇他家里,买了40枚雷管和6袋复合肥,具体卖多少钱他记不清了。这40枚雷管是他和白某镇X村民杨某借的,复合肥是他在一个卖肥车上买的,原本是种庄稼用的肥料,但炒过能当炸药使用。另证实:他是投案自首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能私自买卖爆炸物品而非法买卖爆炸物硝酸铵6袋、雷管40枚,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吕某辩解他卖爆炸物是事实,但他没有得到钱;经查,被告人吕某是否得到钱虽无证据证实,但给杜某等人卖硝酸铵和雷管有证人王某、白某、乔某梅以及他本人的供述可以证实,因此他是否得到钱不影响本案定罪,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犯罪后于2011年7月11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行为可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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