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某人(特别授权)向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源汽车某某。
负责人黄某,站长。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某人(特别授权)付某、付某某,律师。
被告财保某某司。
负责人邹某,经理。
被告某某。
法定代某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陈某,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司机。
委托代某人陈某,律师。
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
负责人贺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刘某,律师。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河源汽车某某、周某、财保某某司、某某、彭某、平安财保某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某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康某某其委托代某人向某某、被告河源汽车某某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付某某付某某、被告某某与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陈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的委托代某人刘某某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某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1月25日凌晨,被告彭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京港澳高速公路XKM处,车辆后轮胎发生爆裂后,车子与公路右侧护某相刮并撞到路肩上从被告河源汽车某某所有的由被告周某驾驶的粤某某型卧铺客车下车的乘客李某乙、康某,造成李某乙、康某某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周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康某、李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乙的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各项损失计247191.12元。另湘某某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某某型卧铺客车在财保某某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源汽车某某、周某、某某、彭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191.12元,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财保某某司在其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乙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周某、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乙云、康某某事故责任)以及李某乙的基本信息被错记载为李某乙云等事实;
证据2.粤某某型卧铺客车车辆行驶证、运某、被告周某驾驶证复印件、粤某某道路运某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河源汽车某某系粤某某所有权人、被告周某具有驾驶资格等事实;
证据3.被告彭某驾驶证复印件、湘某某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某某系湘某某所有权人、被告彭某具有驾驶资格等事实;
证据4.原告李某乙在衡山县中医院的住院记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发票、住院收费清单,以证明原告李某乙受伤后在衡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药费为33185.42元,尚欠医药费7648.42元等事实;
证据5.衡山县中医院住院押金收费单2张,以证明原告垫付住院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6.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李某乙在该院检查情况及支付检查费351元,医药费316元的事实;
证据7.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李某乙在该医院检查情况及支付挂号、诊查费3元的事实;
证据8.衡民和(2011)临鉴字第GB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照相收据,以证明原告住院169天、陪护169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二次手术费包括取固定费45000元,面部整形费34000元,后期牙齿修复费2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照相费140元等事实;
证据9.衡民和(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20元等事实;
证据10.东莞市东坑某某料厂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某、单位证明、劳动合某书、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李某乙伤前系该厂员工,已连续在该厂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工资收入情况等事实;
证据11.罗某某原告李某乙的户籍材料以及村委会、当地某出所的证明,以证明罗某某X年X月X日生,与李某乙生生有一子一女,李某乙生早已去世,现由原告李某乙赡养等事实。
被告河源汽车某某、被告周某辩称,因被告周某是被告河源汽车某某雇请的司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周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乙自己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过高,不应采信;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重新计算,不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提出伤残赔偿金,故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河源汽车某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住院押金收费单,以证明被告河源汽车某某已为原告李某乙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
证据2.保险单三份,以证明被告河源汽车某某为粤某某型卧铺客车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事实;
证据3.原告李某乙及其母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李某乙及其母为农村居民,赔偿数额只能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
证据4.证人代某、史某证言,以证明原告不听劝阻,强行要求在高速公路下车,原告李某乙下车之后被其他车辆撞伤等事实。
被告财保某某司书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李某乙是粤某某铺客车的乘客,其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比例由本公司在承运某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第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的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营养费无医嘱不能认定;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发票,请法院核实后如实判定。
被告财保某某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辩称,本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乙不合某、不合某的赔偿请求。
被告某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为湘某某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2.保单抄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为湘某某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彭某辩称,对原告李某乙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受害人是李某乙云,而本案原告是李某乙,俩人的出生年月也不相同,是否系同一个人,请法院核实认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某,请法院剔除不合某的部分。
被告彭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材料,即住院押金收费单,以证明被告彭某已为原告李某乙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某乙在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驳回其不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27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乙的伤残等级及其后续治疗费用(右锁骨、左肩锁关节等骨折内固定取出,面部疤痕是否要整形治疗及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4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某乙的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5000元左右。重新鉴定费用24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先行垫付。此外,本院在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新塘中队依法调取了被告周某、证人代某、被告彭某、证人康某某询问笔录以及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河源汽车某某及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原告为何在高速公路下车的事实加以述明,故其作出的结论不公正;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其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每天用药情况没有进行说明,使我们无法查实;对证据5、6、7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9有异议,两份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某,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说明,结论不科学严谨;对证据10、11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彭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程序不合某,至今没有签收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不齐全,诊断证明书把后期发生费用进行诊断,超过其诊断范围;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说明被告已垫付部分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转院没有医生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超出鉴定范围,应在实际发生后期费用后再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某,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公正;对证据9的真某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某没有异议,但不能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对证据1的真某没有异议,但其能证明原告李某乙在高速公路下车的事实,说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不能真某客观反映治疗情况;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衡山县中医院治疗,再去南华医院检查治疗,没有合某性;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去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没有提供合某性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各项后续治疗费均不是实际发生的,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人员的资质没有资料证明;对证据10的真某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材料;对证据11的真某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完全证明抚养人有几个,且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被告财保某某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李某乙对被告河源汽车某某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某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代某、史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陈述不一致,其证言均不可采信;对被告某某、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对原告面部整形费和牙齿修复费进行鉴定,该部分损失应以原鉴定意见为准;对重新鉴定费用不持异议;对四份询问笔录的真某不持异议。
被告河源汽车某某、被告周某对被告某某、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对重新鉴定费用不持异议;对四份询问笔录的真某不持异议,其均能证明原告李某乙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是原告自己要求的。
被告某某、被告彭某对被告河源汽车某某、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对重新鉴定费用不持异议;对四份询问笔录的真某不持异议,对送达回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拒收事故认定书一事,事实就是在调解时才看到事故认定书。
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对被告河源汽车某某、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某某、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对重新鉴定费用不持异议;对四份询问笔录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关于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对证据1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如何下车的事实叙述不明,导致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而被告某某、彭某还认为因为其至今没有签收事故认定书,故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某;对证据1中潭耒大队出具的证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损害后果以及事故人员责任大小等事实的认定,是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调查分析得出的结论,该认定书中已确认原告李某乙是在高速公路上从被告周某驾驶的卧铺客车上下车这一基本事实,而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因其系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对事故责任所作出的判断大于一般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而作出的判断,且被告周某、彭某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潭耒大队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潭耒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某,责任划分适当,具有真某、合某、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潭耒大队出具的证明,经核实与原告的身份资料一致,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3、5,因各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某、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各被告虽对其必要性和合某性提出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不明,病历记载不完整、不齐全,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结合某有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以及该费用于治伤的事实,对于诊断证明中关于确定后期治疗费用的建议,本院结合某关鉴定结论再予以确认采信与否;对证据6、7,被告某某、彭某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在没有医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他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6原告在南华附二医院的检查有住院医院的主治医生的建议,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由于没有住院医院医生的允许,对其检查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8、9,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的评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某,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由于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的评定进行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的结论与证据8、9的鉴定结论有所不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鉴定结论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故对证据9不予采信,而对证据8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即住院169天,陪护169天,出院休息两个月,已花医疗费凭票核算,后期牙齿修补费2000元,最后一次取钢板住院15天,陪护15天予以确认;对证据10,各被告对其真某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乙的损失可适用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对原告李某乙在东莞市东坑某某料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工资收入等事实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各被告对其真某、合某、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抚养人人数以及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由于被抚养人罗某某户籍资料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24年8月9日,年达82周某,作为农村居民,其系无劳动能力人为众所周某的事实,无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罗某某有一子一女,足以证明抚养人人数,故对证据11所要证明罗某某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人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河源汽车某某、被告周某提供的4份证据。对证据1中证明被告河源汽车某某已为原告李某乙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证明被告河源汽车某某为粤某某型卧铺客车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事实,原告与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该二证据具有合某、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证明原告及其母为农村居民,赔偿数额只能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与其他被告对其真某无异议,但原告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因为原告与其母是农村X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依据该事实是否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是法律适用的判断问题,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再予以论述;对证据4证人代某、史某证言中证明是原告自己坚持要求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故被告周某才停车让原告下车,随后原告被被告彭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的事实,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异议,称自己是在半夜的时候被乘务员和司机叫醒下的车,而不是二证人所证明的情况,且二证人系被告河源汽车某某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高速公路上从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上下车后即被被告彭某驾驶的车辆撞倒这一事实,双方都不予否认,应予以确认,而对原告是基于何种原因下车双方各有说法,本院将结合某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再予以确认。
3.关于被告某某、彭某提供的3份证据。对证据1、2中证明被告某某为湘D-95369小车投保交强险和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以及证据3中证明被告彭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三证据具有真某、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本院依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申请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而由其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具有真某、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用2245元,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中彭某陈述:“2011年1月25日凌晨50分,我驾驶湘某某克商务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往北1615KM处,当时路边没有行人,自己车辆后轮胎爆胎致使车辆失控,车子尾部撞上匝道边护某,下车后,发现车子后面有很多行李,路边有两个老人躺在地某……”;代某陈述:“1.按照规定要到客运某才能让旅客下车;2.因为把车开到客运某再让旅客下车比较耗费时间,我们想节省时间多跑几趟,所以才让他们在匝道口下车了;3.2011年1月25日凌晨,在车辆行驶到衡山匝道口时,问两位旅客有没有人接,旅客说有人接,于是就让他们下车了……”;周某陈述:“1.按规定应该在当地某运某下车;2.旅客要求在哪里下车就在哪里下车,途经高速一般是在收费站下车;3.事情发生在2011年1月25日凌晨,他们说有人接,并且我看见高速旁有个人,于是我将车停到高速公路X路肩让他们下车;4.当时我看到有人,以为那个人是接他们的,我为了他们方便,就让他们在高速路上下车了……”;康某(原告妻子)陈述:“1.下车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是司机和乘务员叫我们下车,说衡山到了,可以下车了,我们就下车了;2.我们的行李某乙是乘务员帮我们拿下来的,下车后不久就出事了;3.乘务员没有问我们有没有人来接我们……”。原、被告对笔录内容的真某均无异议,但各被告认为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责任的。本院认为,对2011年1月25日凌晨时分,被告彭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克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京港澳高速公路XKM处,车辆后轮胎发生爆裂,车辆随即与公路右侧护某相刮并撞到路肩上从被告河源汽车某某所有的由被告周某驾驶的粤某某型卧铺客车下车的乘客李某乙、康某,造成李某乙、康某某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夫妇在高速公路上如何下车的事实,虽然双方说法不一,但本院认为该事实的认定与否不影响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因为原告夫妇作为乘客,在高速公路上是否可以下车并不由其掌控,而是由驾驶员决定,风险控制完全掌握在驾驶员手中,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营运某辆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亦表明是对营运某或驾驶员行为的严格限制规定,即使是原告夫妇要求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在没有其他违规行为下,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并不因此而负事故责任,故无需对该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5日凌晨时分,被告彭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克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XKM处,车辆后轮胎发生爆裂,车辆随即与公路右侧护某相刮并撞到路肩上从被告河源汽车某某所有的由被告周某驾驶的粤某某型卧铺客车下车的乘客李某乙、康某,造成李某乙、康某某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周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某乙、康某某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与另案原告康某某即被送往衡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为33185.42元。住院期间,原告李某乙根据主治医生的建议,于2011年4月11日在南华附属二医院进行检查并购买相应药品,检查、药物等费用为667元。之后,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期间,被告河源汽车某某和被告彭某各为原告李某乙垫付医药费押金1000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锁骨粉粹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并左锁骨末端纵裂骨折;3.上唇裂伤;4.脑震荡;5.右侧壚弓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左侧下颌小头不完全性骨折;8.做上颌1-6牙损伤(需要修复);9.第2肋骨骨折。住院169天,陪护169天,出院休息二个月,已花医疗费凭发票核算,后期继续治疗:a.二次手术包括取内固定费用肆万伍仟元;b.面部疤痕整形费按湖南省人民医院整形科预算证明数(叁万肆仟元)由处理机关核算;c.后期牙齿修复费贰仟元。最后一次取钢板住院15天,陪护15天。2011年12月2日,潭耒高速大队新塘中队委托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乙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粹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并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功能明显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鉴定费用为1360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乙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右锁骨、左肩锁关节等骨折内固定取出,面部疤痕是否要整形治疗及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4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某乙的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5000元左右。重新鉴定所花费用24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先行垫付。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系农村居民,2009年5月25日,原告李某乙与广东省东莞市东坑某某料厂签订劳动合某,合某期限两年,每月固定工资2900元,另有加班费不等,经核算其平均每月工资为3678.75元,合某期内一直在该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宿舍。被告某某是湘某某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彭某是其工作人员,职务是司机,被告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为湘某某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自2010年7月6日零时至2011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河源汽车某某是粤某某型卧铺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周某是其雇请的司机,被告河源汽车某某在被告财保某某司为粤某某型卧铺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自2010年10月7日零时至2011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略)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李某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现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阐明:
1.被告河源汽车某某、周某、祁东县国税局以及被告彭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和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某与被告周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致残的后果,为此,被告彭某、周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彭某、周某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某系被告祁东县国税局的工作人员,而被告祁东县国税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某的驾驶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对被告彭某的驾驶行为应视为其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彭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李某乙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祁东县国税局承担,被告祁东县国税局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彭某与被告祁东县国税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系被告河源汽车某某雇请的司机,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李某乙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河源汽车某某承担替代某偿责任,故被告周某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河源汽车某某承担,被告河源汽车某某认为被告周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财保某某司与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李某乙从被告周某驾驶的粤某某型卧铺客车下车之后成为车下人员,其后被被告彭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而事故责任认定中,被告彭某和被告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财保某某司和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某某司认为,原告李某乙的损失应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后再根据过错比例由其在承运某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源汽车某某在被告财保某某司为粤某某型卧铺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要求由被告财保某某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祁东县国税局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为湘某某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己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采纳。
3.原告李某乙因事故所受损失问题。原告李某乙虽系湖南省内农村居民,但其与广东省东莞市东坑某某料厂(地某东莞市X镇)签订劳动合某,合某期限两年,合某期内一直在该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宿舍,说明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持续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某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X镇居民。故被告河源汽车某某和被告周某认为应适用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852.42元(其中衡山县中医院33185.42元,南华大学附属二医院门诊费用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天+15天)×12元/天=2208元;3.误某。根据其每月平均工资3678.75元及误某期限169天+60天+15天=244天进行计算,其误某为3678.75元/月×(240天÷30天)月+3678.75元/÷21.75天×4天=30106.55元;4.护某。根据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年工资收入为16518元/年)以及护某期限169天+15天=184天进行计算,护某为(16518元/年÷12月)×(180天÷30天)月+(16518元/年÷12月)÷21.75天×4天=8512.15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乙认为其经常居住地某广东省东莞市X镇,经常居住地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南省的标准,故可依照2011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元/年)进行计算,即23897.8元/年×20年×11%=52575.16元;原告李某乙之母罗某(71周某)有一子一女,其赡养人为二人,原告每年应当负担的赡养费为4310元/年×1/2×5年×11%=1185.2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52575.16元+1185.25元=53760.41元;6.后期治疗费25000元;7.牙齿修复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合某费用为400元;9.鉴定费136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湖南省地某生活水平,结合某告李某乙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以赔偿5500元比较适宜;11.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请求,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李某乙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63699.53元。
4.赔偿问题的最终确定。原告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63699.5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等共计64060.4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等共计98279.11元;因另案原告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失17755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44156.7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等共计133230.88元,故被告财保某某司和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某乙,即10000元×[64060.42元÷(44156.72元+64060.42元)]=5919.62元,110000元×[98279.11元÷(133230.88元+98279.11元)]=46696.48元,两项合某为52616.1元;不足部分57107.33元,由被告财保某某司和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各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50%的赔偿责任直接赔偿原告李某乙,即57107.33×50%=28553.66元;其中原告李某乙的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彭某与被告河源汽车某某各自承担680元。因被告彭某与被告河源汽车某某已各自向原告李某乙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故对其各自垫付的10000元可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与被告财保某某司向原告李某乙赔偿的金额中分别予以扣回。对于重新鉴定费用2245元,由原告李某乙、被告财保某某司、被告祁东县国税局、被告河源汽车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各自承担449元,因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先行垫付,故原告李某乙、被告财保某某司、被告祁东县国税局、被告河源汽车某某应分别另行给付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重新鉴定费用4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某某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5261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28553.66元,共计赔偿81169.76元;另行给付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重新鉴定费用449元;
二、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5261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29234.66元,扣除原告李某乙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449元,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80720.76元;
三、被告某某承担原告李某乙鉴定费680元;另行给付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重新鉴定费用449元;对其已向原告李某乙垫付的10000元可在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向原告李某乙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回;
四、被告河源汽车某某承担原告李某乙鉴定费680元;另行给付被告平安财保某某司重新鉴定费用449元;对其向原告李某乙垫付的10000元可在被告财保某某司向原告李某乙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回;
五、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被告河源汽车某某负担893.5元,被告某某负担893.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撰稿:吴旭红;校对:周某;印10份;2011年4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某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某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