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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县X镇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湖南省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市X区X路某号某大厦某楼某房、某楼某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省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湖南省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因与被告湖南省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建筑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和邹某乙、被告某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诉称:2008年12月31日某某建筑通过中介人吴某某与某某置业签订了《某某县X街附属工程发包合同》,约定某某置业将其开发的某某县X街项目中的附属工程发包给某某建筑承某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依约向某某置业支付了15万元的信誉金,2009年1月24日又通过中介人吴某某向某某置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支付了2万元,但是某某置业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现某某置业已经退出该项目所有的开发,致使某某建筑的合同无法履行。某某建筑多次找某某置业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某某建筑与某某置业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某某县X街附属工程发包合同》,判令某某置业退还某某建筑工程信誉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18.06万元(其中1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2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同期民间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

被告某某置业辩称:某某置业实际收到某某建筑按合同约定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只有15万元,所以只应退还15万元,某某建筑称通过吴某某曾向某某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支付了2万元,某某置业没有收到,某某建筑要求某某置业退还工程保证金17万元不符合事实;因为当地政府将某某县X街工程照顾给当地的企业,导致某某置业没有中标,某某置业与某某建筑签订的附属工程合同最终没有履行。为了弥补某某建筑未能进场施工的损失,某某置业拟从其他施工项目中调节工程量给某某建筑施工,但是某某建筑不同意接受,因此某某建筑所诉的18.06万元的利息没有计算依据,某某置业不应承某;某某建筑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某某县X街附属工程发包合同》、收款收据、存款凭条、承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某某建筑和某某置业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1日某某建筑与某某置业签订了一份《某某县X街附属工程发包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在2008年12月30日前向某某置业交承某工程信誉金15万元,剩余工程信誉金5万元在领取图纸时交清。暂定从房屋封顶施工队进场施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包括雨天在内),每提前或推迟一天奖罚500元,如有特殊原因,工期可顺延,双方不给予处罚,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如果因某某置业的原因致使某某建筑无法按时进场或者正常施工,工期可相应顺延。同时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尽规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于2008年12月31日向某某置业交付了15万元的信誉金,某某置业收款的同时向某某建筑开具了收款收据。后来,由于工程所在地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原因,导致某某县X街工程某某置业没有中标,致使某某建筑与某某置业签订的《某某县X街附属工程发包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某同意解除合同,某某置业于2011年1月10日向某某建筑书面承某“我公司2011年1月30日之前退还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补偿春节十五后协某处理”,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承某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某某置业办公室的公章。因某某置业未兑现承某,某某建筑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邹某乙委托吴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09年1月24日向某某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支付了2万元。某某置业于2011年11月17日书面承某“我公司在2011年11月底银行贷款批下来后退回你公司邹某乙同志某某项目保证金”。但未兑现承某。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与某某置业签订的《某某县X街附属工程发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工程所在地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原因,致使某某建筑与某某置业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且在双方协某解除合同并承某退还工程信誉金的期限内,某某置业不履行承某,存在过错,应承某违约责任。逾期退还工程信誉金的利息应从承某退还工程信誉金之日的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较为合理。邹某乙委托吴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支付了2万元,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某某建筑提出解除与某某置业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某某县X街附属工程发包合同》,要某某置业退还工程信誉金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置业提出只应退还某某建筑工程信誉金15万元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某某置业提出某某建筑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某某县X街附属工程发包合同》;

二、湖南省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某工程信誉金15万元;

三、湖南省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逾期退还承某工程信誉金的利息10489.50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39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湖南省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某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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