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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男,三十九岁,个体工商户,住资源县X镇X路X号。

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伍×,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伍×,男,三十二岁,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股东,住全州县X镇X村委红庙村。

被告唐后×,男,三十二岁,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股东,住全州县X镇X村委杨家湾。

被告蒋受×,男,六十一岁,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股东,住全州县X镇X村委瓦窑冲。

原告罗×诉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伍×、唐后×、蒋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及伍×、唐后×、蒋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四被告为了修建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及购买发电机组设备,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以其公司所有资产及私有财产作担保,同年十二月四日,四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购买机电设备,借期一个月,二次合计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伍×、唐后×、蒋受×均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伍×、唐后×、蒋受×为修建电站及购买机电设备,在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以电站所有资产及股东的私有财产作借款担保;同年十二月四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以上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款及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被告在修建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期间,因缺乏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用于购买机电设备等开支,并立下借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债权人,四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清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资源县金鸡水电站有限公司及伍×、唐后×、蒋受×共同归还原告罗×借款x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孟昭晖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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