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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奚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奚某。

被告:何某。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奚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何某经本院合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奚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奚某未按期还款,当原告向其催讨时将原告打伤。经大佳何某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奚某同意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某69000元,于2010年9月20日付清。被告何某同意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此后,被告奚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何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400元,合某25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奚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何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奚某向原告的丈夫何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一个月归还的事实;

2.宁公(大)治调字[2010]第X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大佳何某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奚某同意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借款本金及利息69000元,定于2010年9月20日付清,被告何某同意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事实;

3.(2011)甬宁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和保证关系及借贷关系应另案起诉,该案涉及的证据已被确认真实有效的事实。

被告奚某、何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奚某、何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载明系被告奚某向何某借款,但结合某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认定该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系原告林某,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何某之间的担保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奚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奚某于2010年9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明确该借款于2010年9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何某签字担保,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奚某未归还该借款,被告何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奚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9月21日起算。由于原告与被告何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因此被告何某应对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某追偿。被告奚某、何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奚某、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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