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电力公司),住所地郾城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环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郾城区孟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电力公司、环城电力安装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漯河电力公司、漯河环城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赵某某、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召陵镇X村民,被告漯河供电公司主要对电力架设线路、设计安全进行负责,被告环城电力安装公司系安装单位,该单位属于漯河供电公司的下属部门,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9年,被告环城电力公司根据有关规划,安装李某35kv线路X村辖区,2009年5月22日,该安装公司与黄某村委会签订了安全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环城电力安装公司)在乙方(黄某村委会)村民房上空架设线路,乙方村民不得干涉甲方施工。2、线路架设投入使用后,在线路范围内出现的安全问题(如电击、雷击)等现象,由甲方负全部责任等内容”。当月,被告环城电力安装公司架设线路经过原告家上空,其中线路离原告房屋距离不低于6米。原告提交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该规范2.0.3载明:“架空电力线路路径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5、不宜跨越房屋。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35kv距离为4(m)”。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杆塔的组装图一份、35kv李某线路工程图一份,杆塔组装图上方有避雷连接板,其中35kv李某线路工程图一份和正常的35kv李某线路工程图经过原告家的23、24、X号杆塔高度均为24米,杆距为255米,其临近的22、26、X号杆塔高度均为18米,其中22到X号杆距为192米,23到X号杆距为255米,24到X号杆距为188米,25到X号杆距为175米,26到X号杆距为146米,其中正常35kv线路图设计杆塔高度分别为18米、24米、24米、24米、18米,杆距分别为300米、350米、350米、300米。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本案被告架设线路系根据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在施工过程中亦采取了有关安全措施,比如设计规范导线与建筑物的距离为4米,而实际距离为不低于6米,其他地段杆距为300米以上,而实际经过原告家杆距为255米以下,且杆塔高度为24米,亦高于其他18米的高度,被告使用的杆塔亦有避雷装置,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经过其房屋上空的高压线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李某35kv线路跨越上诉人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架设35kv的高压线路跨越上诉人的房屋,未依法采取安全措施,并未与上诉人达成安全协议,未尽法定义务,其行为违法,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跨越上诉人房屋的架空线路。一审认定不应拆除跨越房屋上空的线路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35kv李某线工程于2009年6月27日经监理单位河南立新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根据该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环城电力安装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与上诉人所在的黄某村委会签订了安全协议。后被上诉人环城电力安装公司架设李某35kv线路经上诉人房屋上空时采取了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杆塔装设避雷装置等安全措施。综上,上诉人要求拆除经过其房屋上空的高压线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