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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与代某乙、时某某、代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甲,曾用名代某玲,女,47岁。

委托代某人苗福贵,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代某乙,男,39岁。

委托代某人时某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时某某,女,35岁。

委托代某人时某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代xx,男,5岁。

法定代某人代某乙,男,39岁。

法定代某人时某某,女,女,35岁。

委托代某人时某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代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代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代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代xx对原告(反诉被告)代某甲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苗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代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甲诉称:1995年5月,原告购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职工集建房,座落在上街区X街X幢X号二室一厅面积为71.29平方米的楼房一套。1995年9月,原告将此房进行装修完毕。1998年6月,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暂时某住零六街坊居住,原告因可怜被告年龄小就同意了。被告就从父亲的住处进入了原告零六街坊住宅。2004年10月被告结婚的前几天,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原告装修的基础上又进行了装修,立即问被告,我辛辛苦苦装修的房子,为什么没经我同意就把装修的砸了,我不允许你们在此房结婚。被告口头承诺每月向原告交400元的房租,并说原告你什么时某搬进来,我不再向你要我装修的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之后,被告一直未交房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该房,被告不听劝说也不搬出,反而与原告吵吵闹闹,后来就动手殴打原告多次,还侮辱原告,原告在无奈下,先后拨打110救助,都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搬出上街区X街X幢X号的住宅、维护上街区X街X幢X号室内外的现样装修、支付原告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代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代xx未作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代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代xx共同诉称,1993年反诉人代某乙与被反诉人所在的单位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为职工建房。因当时某诉人代某乙没有结婚,参加工作时某不长,工龄短,不具备公司规定的买房资格。反诉人的母亲考虑为反诉人买房以备结婚使用,但反诉人的父亲当时某用其名义和工龄分得了两套住房,因反诉人的父亲已经退休,按照公司的规定,反诉人的父亲已不具备资格买房。考虑到这种因素以及家庭成员较多的情况,反诉人及其母亲经与被反诉人协商,被反诉人同意以其名义购买新房,房款由反诉人的母亲支付。最终由反诉人的母亲出钱,以被反诉人的名义购买了反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后反诉人搬入该房屋,并花数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反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然而自从公司房改售房被反诉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就一反常态的有意制造矛盾,多次挑起是非吵闹,后来就直接向反诉人要房。综上所述,上街区X街X幢X号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反诉人的名下,但反诉人代某乙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被反诉人不顾亲情、违背事实主张所有权,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反诉人请求确认代某乙为上街区X街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3日至1996年8月3日,代某甲向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交纳集资款x.58元用于购买新民街坊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2005年9月1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X街区字第x号),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代某甲;房屋座落:上街区X街X幢X号;丘(地)号:7800-7850-x;产别:私产;房屋状况:幢号6、房号3、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平方米)71.29、设计用途住宅”。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现由代某乙、时某某、代某赫居住。代某甲对该房产进行过装修,后代某乙、时某某亦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

另查明,上述房产系代某甲与其前夫军保国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诉讼期间军保国明确表示不再对该房产享有权利。代某甲与代某乙系姐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借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郑州市X街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确认上街区X街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代某甲,现代某甲以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代某乙、时某某、代xx搬出该房屋,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亦因郑州市X街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确认上街区X街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代某甲,故代某峰、时某某、代xx反诉请求确认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代某乙的诉请不予支持。代某甲诉请代某乙、时某某、代xx维护上街区X街X幢X号房屋室内外的现样装修,因该项诉请主张的期限以及装修状况均不明确,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代某乙、时某某、代xx在搬离上街区X街X幢X号房屋时某保持该房屋现有状态。代某甲、代某乙、时某某基于对上街区X街X幢X号房屋的装修可主张的权利,可另行主张。代某甲诉请代某峰、时某某、代xx向其支付租金x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代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反诉被告)代某甲的上街区X街X幢X号房屋,并保持该房屋现有状态;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代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代xx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6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代某甲负担2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代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代xx共同负担400元;反诉费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代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彭勃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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