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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被告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朝多独任审判。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电话联系方式通知被告到庭后,被告拒绝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也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被告系自然人,本院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被告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被告实际接收,本院便依据该规定邮寄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拒收,邮件被退回,本院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1年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青芜州购买了青山,并请原告等10余人帮其砍伐松木杂材。2010年5月,原告完成砍伐任务。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就砍伐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今黄某已查清,还余柒仟贰佰捌拾肆未付”凭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2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算凭证复印件1份(未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7284元。

被告曾某未答辩。

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收集被告曾某户籍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过当庭举证,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收集的被告户籍登记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被告曾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青芜州范围内购买了一块青山,尔后雇请原告黄某组织民工砍伐。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之间仅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0年5月,原告黄某依约完成了砍伐任务。同年7月1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就砍伐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曾某也于当天向原告黄某出具了结算凭证,注明“砍伐费,今黄某已查清,还余柒仟贰佰捌拾肆未付,此条,曾某”。结算后,原告黄某多次找被告曾某催讨未果。为此,双方引发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偿还无理,应予及时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劳务报酬7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朝多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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