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辩护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范某以山根款人民币6000元从王某成处承批藤县X组黄XX在“竹沙冲”(地名)的责任山林木经营。2010年11月6日,范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吨100元至120元的砍伐工价雇请贵州省兴义市X村的李某乙和唐某帮其砍伐林木。至2010年12月1日案发停工时,被砍伐林木蓄积5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藤县X镇林业站证明、王某出具给范某的收条、藤县公安局宁康派出所的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证人李某乙、唐某、王某、吴某、黄某证言,藤县林业局对被滥伐的林木蓄积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林木,滥伐林木的蓄积达59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滥伐林木蓄积达59立方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所实施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宏高
审判员吴某链
代理审判员江春建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黎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