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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三门峡市植物园菜市场,趁在此处买水果的张xx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张xx上衣左侧口袋内的54.2元现金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以及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此前多次因盗窃被判刑和劳动教养,主观恶性较深,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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