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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因与本屯的黄某丙对本屯“马蛇沟”(地名)处竹林地的经营权发生纠纷而心生怨恨。2009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来到“马蛇沟”,故意放火将该处竹林地点燃,后火势蔓延,致使黄某丙及旁边黄某昌的竹林被焚烧,过火面积为2.07公顷,造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丙、陆某某、黄某丁、罗某某、农某某、阮某某、兰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数据及林业技术计算说明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解本案的火灾是其点的火,但不是故意放火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因与本屯的黄某丙对本屯“马蛇沟”(地名)处笋地的经营权发生纠纷而心生怨恨。2009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来到“马蛇沟”笋地,故意在该笋地点火,后火势蔓延,致使种植在该处并由黄某丙及旁边黄某昌管护的笋被焚烧,过火面积为2.07公顷,造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丙证实,其于1998年从德保县移到田林县X镇平寨移民点后,六隆总场将“马蛇沟”的笋地分给其管护至今。2008年12月间,平寨移民黄某乙、黄某神两兄弟及他们的父亲黄某金在其“马蛇沟”笋地建房造鱼塘时占用其笋地,六隆总场领导曾处理未果。因此,黄某乙就故意放火烧其家在“马蛇沟”的笋地,在其家笋地旁边的黄某昌家的笋地也被烧,队长陆某某即叫大家去救火,后六隆镇的领导和打火队也赶到现场灭火,下午5、6点钟才将火灭完,但笋地已被烧光。

2、证人陆某某证实,2009年3月22日中午其到其甘蔗地劳动时,见本屯的黄某乙在隔其甘蔗地一个沟的对面“马蛇沟”的鱼塘边点火,约15分钟后,火就往山上蔓延,其就打电话给六隆总场场长叫人去救火,至下午5时才将火灭完。至于黄某乙为什么到“马蛇沟”点火其没有得问黄某乙,只知道他与他叔黄某丙于2009年正月至今一直对“马蛇沟”的地和鱼塘有纠纷,“马蛇沟”的地应该是黄某乙的叔黄某丙的。

3、证人黄某丁证实,2009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其接到六隆镇府通知到平寨新村打火,其随镇林业站站长罗某某等人赶到火场平寨新村的“马蛇沟”时见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从火场走出来,罗某某就问从火场走出的男人“这场火是怎么回事”当时该男人回答说“这场火是我点的”。然后,罗某某便与该男人一起上山打火。

4、证人罗某某证实,2009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其看见平寨新村方向有火光,其就和林业站的黄某丁骑摩托车赶过去,当时火正在烧六隆镇八渡笋总公司的一片笋地,其即打电话给六隆镇府,同时进入火场灭火。在火场里见到六隆镇X村平寨新村的黄某乙,即问他:“这场火是怎么回事”黄某乙答:“火是我点的啊!”其即将此事反馈给六隆派出所,因为六隆镇所有的八渡笋都属于田林县X镇八渡笋总公司所有的,各个农某只是承包管护和采收而已,故意纵火烧八渡笋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5、证人农某某证实,2009年3月22日下午15:25时许,其接到六隆镇X村平寨新村队长陆某某电话说“马蛇沟”有火,让其组织人去救火,其即赶到现场,已见平寨新屯的群众在灭火,18时许灭完火,陆某某告诉其说是黄某乙点火烧山的,被火烧掉的是黄某丙和黄某山的笋地,损失较重。

6、证人阮某某证实,2009年3月22日下午,其正在砍甘蔗时,见有一股火烧上黄某丙的笋地,其即跑到笋地并见到黄某乙从笋地出来,其问黄某乙是谁在笋地里点火,黄某乙答说是他点的火。

7、证人兰某某证实,2009年3月22日,队长陆某某在“马蛇沟”对面砍甘蔗时,见黄某乙在与他甘蔗地只隔一个小沟的“马蛇沟”处的笋地点火,即打电话给其说黄某乙在“马蛇沟”点火已烧毁八渡笋了,叫其组织群众到火场灭火,这场火烧毁的全部是八渡笋。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田林县X镇X村平寨新屯的6林班的“马蛇沟”内以及黄某乙、陆某某指认黄某乙点火地点等情况。

9、现场调查记录、面积计算说明、损失计算表、隆林至百色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田林段)征地零星果木补偿标准表证实,黄某乙火烧八渡笋地过火面积为2.07公顷,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等情况。

10、田林县六隆八渡笋总场证明证实,田林县X镇X村平寨移民点黄某丙笋地(马蛇沟)的权属是田林县六隆八渡笋总场所有。

11、田林县公安局能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23日抓获黄某乙的经过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于1998年从原籍德保县移民到田林县X镇X村平寨新村的,并承包六隆总公司的笋地,期间,其与其叔黄某丙为管护六隆镇X村“马蛇沟”的一片八渡笋地的经营权而发生纠纷,因此,其不服气,其为了得回“马蛇沟”笋地的经营权,即于2009年3月22日下午,其酒后就走到“马蛇沟”黄某丙管理的笋地,用蓝色的打火机在笋地上点了三个地方,点完火,其就跑回家,但想到火已烧起,其又跑到笋地看火,其到笋地后,就先后有黄某山的老婆阮某某和另两个坐摩托车来的人问其:“是谁在笋地里点火”其回答说:“是我点的火!我点火烧底下空地烧上来的”后其进笋地灭火。不久,能良派出所的人来到并叫其去派出所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合并能互相印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此种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不是故意放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志荣

审判员邹玲

审判员杨慧晶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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