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昭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地址:昭平县建设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贝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昭平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纪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云和代理审判员黄某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灵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4年10月4日,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工作人员纪某驾驶无号牌摆臂垃圾车从昭平县垃圾场返回昭平县城时,在村道昭平县X村大脑山脚往下洞0KM+9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非)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原告因为此次事故受伤分别于2004年10月4日至2004年10月22日、2005年11月14日至2005年12月1日、2006年11月15日至2006年12月19日、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27日先后在昭平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x.16元,被告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已支付人民币x元。2009年3月份以后,被告拒绝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此提起诉讼:1、要求按照被告承担80%的责任给付原告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83.2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保管费32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元,共计人民币x.7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给付x.70元。2、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确定是否起诉。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纪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2004年10月4日原告入院,当月22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左肱骨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需护理人1人。
3、2005年11月14日原告二次入院,当年12月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再次入院治疗,需要护理人员及住院时间和医嘱。
4、医疗费发票(原件在被告处)共10页。证明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费用x.70元。
5、原告2004年10月4日至当月22日,2005年11月14日至当年12月1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情况,以及原告2004年10月份手术后愈合缓慢,至2005年11月再次入院做手术的情况。
6、昭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复查后,院方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7、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的住院材料。证明原告在该院的入院、出院记录情况。
8、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治疗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所花医药费x.46元。(发票原件在被告处)。
9、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便条。证明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共x.16元经被告核准。被告已付了9005元的医药费,原告向被告环卫站借款x元。
10、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保管费。证明原告车损为350元,车辆管理费为400元。
11、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车辆的方向、灯光、制动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与陪护人去桂林一八一医院治疗的交通费260元(原件在被告处)。
13、借条8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支付钱给原告交医疗费用。
被告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答辩称:1、事故发生在2004年10月4日,现在原告才提起诉讼,按照身体受伤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3、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事故认定书中,双方的责任相当,即使要赔偿也应按各50%的责任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应有医院的证明。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负同等责任;2004年10月4日发生的事故,现在才起诉,超时效;2004年发生的事故应按当年的标准计算。
2、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都没有陪护和休息半年的说法。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9、11、12、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10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能作为责任分担的依据。对证据2、3认为与原先原告给被告的不一样,应以原来的为准,对证据6,认为证明书盖的是医院外科的章无效,应以院章为准,对证据8,认为发票是复印件无效,对证据10,认为事故车保管费400元无发票,不能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是客观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后来补写的,应当以第一次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准,所以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证明原告到医院复查,院方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应当是有效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医院出具的用药费用清单,与发票的金额是相符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事故车保管费400元这一项,因无发票证明,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0月4日,被告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司机纪某驾驶无号牌摆臂垃圾车从昭平县垃圾场返回昭平县城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第x(非)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行功能位外固定术,于当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2005年11月14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因钢板内固定术后畸形迟愈合,行再次手术,于当年12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2006年11月14日原告到昭平县人民医院复查,该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6年11月1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段骨折术后不连,再次手术,于2006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2009年3月16日原告回该院复查,行左肱骨髓内针取出术,于当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先后在两所医院共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x.16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9005元,被告借款给原告x元。由于2009年3月份以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遂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80%的责任支付医药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83.2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保管费320元、车辆直接损失费280元,共计人民币x.7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医药费9005元、借被告款x元,被告应支付x.70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确定是否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纪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客观的,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损害的后果,原告提出由被告纪某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梁某某承担20%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纪某是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所以被告纪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承担。被告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并未中断,故此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被告承担80%责任请求支付医药费x.5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直接损失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停车保管费320元的请求无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均是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项目来计算,而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是2004年10月4日至2009年3月27日,且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凭原告提供的发票支付医药费,还借款给原告,若均以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同时误工的天数4年262天也无法律依据,故此不予采纳。原告这三项请求,应按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天数和年度即《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项目分别计算较为合理。据此计算,护理费为27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5元,按80%计算各为2166.61元、1180元。原告误工的天数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建议休息3个月的证明,原告误工的天数为330天,加上住院80天,共410天,误工费为x.09元,按被告承担80%责任计算实为x.27元。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请求的共x.3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9005元和借款x元外,实际还应给付原告x.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并参照事实发生年度与《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支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38元。被告纪某不承担赔偿义务。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支付停车保管费32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84元,由被告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1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384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江
审判员吴泽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莫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