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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丙、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和解,代领标的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和反诉。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丙、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街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清、张某乙,被告杨某丙、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称:2009年10月25日21时30分,我乘坐案外人张某甲驾驶的大运125二轮摩托车沿王小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X镇X路口处,与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豫x思域牌小轿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浚县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我受伤后,被送往浚县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多部位损伤。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了九级伤残。因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豫x思域牌小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上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14元。

被告杨某丙、赵某辩称: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条款规定范围内予以给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和鹤壁保险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4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某甲举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书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十份,合款x.6元。证明原告伤情、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五张,合款x.33元。

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款389元。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浚县人民医院三张某甲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处方予以证明;对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略)、(略)两张某甲诊专用收据有异议,称该两张某甲据未加盖浚县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票号(略)、(略)及(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称票号(略)为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票号为(略)、(略)的医疗费票据为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认为浚县人民医院票号为(略)、(略)、(略)及(略)四张某甲疗费票据均为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浚县人民医院票号(略)、(略)的票据为无名氏,无法认定为原告花费的损失;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赵某、杨某丙异议同上。

3、住院押金收据12张,合计120元。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押金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赵某、杨某丙异议同上。

4、浚县X路医药门市部发票四张,合计152元。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四张某甲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赵某、杨某丙异议同上。

5、浚县豫北医疗器械站发票一张,款260元。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应有医院的相关证明。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赵某、杨某丙异议同上。

6、张某甲国、李某某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抬人费500元。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赵某、杨某丙异议同上。

7、浚县人民医院2010年11月25日诊断证明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外四病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赵某、杨某丙未提出异议。

8、浚县兆阳文具商行票据一张,款100元。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55元。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保险公司对该款项不予理赔。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赵某、杨某丙异议同上。

9、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10、交通费105张,合计1632.7元。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请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赵某、杨某丙异议同上。

鉴定结论

1、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骨折后并发感染、骨不愈合,使之长期住院治疗,恢复不佳,影响功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附件被鉴定人张某甲,男,20岁,2010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损伤后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三级医院可相应提高,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前3个月需2-3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需1人护理,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月内需1人护理。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鉴定结论为当事人单方委托。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赵某、杨某丙异议同上。

2、鉴定费票据一张,款800元。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部分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赵某、杨某丙异议同上。

被告杨某丙、赵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甲、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及被告上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后被告杨某丙给付原告事故预存款x元。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上街保险公司、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了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明与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10月25日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号为(略)、(略)的两张某甲据姓名虽为无名氏,但能够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及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略)、(略)两张某甲诊专用收据未加盖浚县人民医院的公章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略)、(略)、(略)及(略)四张某甲疗费票据为原告出院检查花费的相关检查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票号为(略)、(略)的票据为原告支付的必要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押金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浚县X路医药门市部及浚县豫北医疗器械站出具的票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为原告必要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书证不予采信。张某甲国、李某某等人出具的抬人费用不是正规的发票,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故对该书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地点、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与住所地距离,部分予以采信,酌定为800元。鉴定费为原告为伤情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所接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天数进行的鉴定和评估,该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且被告未申某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丙、赵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原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及上街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5日21时30分,被告杨某丙驾驶豫x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X镇X路口处时,与沿王小线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甲乘坐的无牌照红色大运12侄β心低⒊簧ń峦适拢剿捣境涣掏瘸鸲邓嬖鸥粽把心低莩患耸湃≌芸耸I谩赂适>乜补职痪ń芡砉罄哟Χ泶希钗料萘患刀境诹乖湟蚣莼兹⒁I瘴南返温卸恍矗滴徒械恍偈人冢ㄔ还忻挥ń磐判坪驳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翱辞N低w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甲无责任。

张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0月25日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盆骨骨折;3、左踝部骨折。据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张某甲入院后浚县人民医院给予止血、预防感染、营养神经、改善循环、保护脑细胞、醒脑等对症治疗。后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回家居住,2010年11月2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为153天。同时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裂伤);2、左股骨骨折;3、左内外踝骨折;4、术后切口感染并骨髓炎。张某甲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用x.6元,其他医疗费用506元。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2月8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左侧内外踝内固定术后。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1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2、左侧内外踝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每个月复查一次X线,2、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复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21元,其他医疗费用911.02元。原告张某甲在滑县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389元。2011年7月13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2009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住院治疗;骨折后并发感染、骨不愈合,使之长期住院治疗,恢复不佳,影响功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附件:被鉴定人张某甲,男,20岁,2010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损伤后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三级医院可相应提高,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前3个月需2—3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月内需1人护理。

张某甲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杨某丙驾驶的豫x思域牌轿车所有人为赵某,杨某丙系借用赵某车辆。该车辆于2008年11月13日在上街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11月14日在鹤壁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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