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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丁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88年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

委托代理人臧X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丁XX,女,1987年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丁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臧XX、李XX,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证,于2008年6月生一女,取名XX。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他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她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款,并要求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她所有,分割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6月生一女XX。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嫁妆有: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套老板椅、一床毛毯、两套七件套、两套四件套、一床太空被。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被告所收彩礼应予返还,因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两年,且生育一女,故可酌情适量返还。被告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可折抵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嫁妆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套老板椅、一床毛毯、两套七件套、两套四件套、一床太空被归原告李XX所有,以折抵被告丁XX应返还彩礼款。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臧娜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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