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资行执字第64-X号
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X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男,资兴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住该委员会院内。
被申请人谢XX(又名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XX。
被申请人曹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XX。
本院受理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谢XX、曹X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就本案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撤销执行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阿鸧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胡光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能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