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滨县宏远汽车维修厂(以下简某宏远维修)。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厂员工。
被告淮滨县农业银行(以下简某淮滨农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行员工。
上列当事人为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我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从2003年至2005年多次为被告修车,结算费用x元,经多次催要不还,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向我行申报债权,我行也在审查中,尚未某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维修票据8张,明细表18张,用以说明为被告修车所用配件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质某某,票据手续不正规,缺少主管财务的行长签字。
被告未某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至2005年,被告司机周伟、郑某、简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经当时的主管负责人徐培树(时任某行工会主席)同意,共八次在原告处修车,共计欠款x元。所用配件及工时费均由原告垫支。2005年后,原告多次追要,由于被告人事变动和机构改革等原因,至今未某。原告为此支付利息4万多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维修服务合同关系,所属单位司机修车是职务行为。原告维修服务合同完成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欠款长达5年,属违约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万元。
诉讼费2000元由淮滨县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勇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任某庆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