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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与孔某乙等24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得)胜,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丁(保),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得)全,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癸,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某(富),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栋),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某(恩),男,X年X月X日生。

24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孔某乙、孔某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2月18日,依原告孔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孔某丙等22人为本案被告。2008年12月12日,原告孔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该房屋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5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孔某乙及24被告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胜等23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由24被告为承揽人,在杞县X乡X村为原告新建一卫生所(含主体楼房及院墙),2008年7月份,该所主体工程(楼房)施工结束后原告发现该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为此与被告等人协商维修事宜,但被告却拒绝维修,致使原告花费巨资建成的楼房无法投入经营。现要求24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x.9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卫生所所在位置的杞籍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杞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为24被告曾起诉原告的起诉书(24份)及原告给付24被告工程款的(2009)杞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24份),证明24被告曾为原告建房及原告已将工程款给付24被告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为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汴房安〔2009〕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x元)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为x.93元。

24被告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对该房屋不应按照国家建筑质量的标准来确定房屋质量问题;并且本案被告施工时原告也均在现场,施工的方法及建筑材料(包括水泥、沙石等配料)也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的,24被告只是原告雇佣的民工。综上,24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4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作了如下分析:

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行政机关所颁发,应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被告为给付建房工程款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应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24被告为原告建房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均为河南省司法厅合法登记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应为有效证据;该《司法鉴定书》载明,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测算,维修费用为¥x.93元,但该《司法鉴定书》对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为:被鉴定房屋由于无正规设计,工程缺乏必要的质量监督、检查,施工队伍无施工资质,施工工艺不细致,未按照规范的要求施工并进行检查、验收,造成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本院询问原告孔某甲及被告孔某乙,双方均对原告已给付24被告工程款x元不持异议。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4至7月份,24被告为原告修建位于杞县X乡X村北卫生所(含楼房及院墙等设施)一座,建房过程中及房屋建成后,原告共给付24被告工程款x元。后原告以该卫生所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24被告赔偿该楼房维修费用。2009年3月30日,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该房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一、二层地板砖空鼓严重,房间地板砖空鼓数xo37)%以上,二层北侧中部房间地板砖大面积空鼓;2、二层北侧东数第二间对角线相差3cm,北侧东数第三间对角线相差2cm;3、一层内走廊天棚抹灰普遍有空鼓,局部龟裂,一层室内天棚抹灰x`%房间有1/3~1/4面积空鼓,二层天棚抹灰未发现明显的空鼓、龟裂;4、墙体内粉刷基本符合质量要求,个别位置垂直度检测最大为15cm,平整度最大为10cm。经该站测算,诉争房屋维修费用为¥x.93元。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4被告为原告承建房屋,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因其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该房屋的维修费用;但原告在诉争房屋修建过程中存在未进行正规设计、缺乏必要的质量监督、检查等过错,并且在选任施工队伍方面未选用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故应承x%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4被告未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乙、孔某胜、孔某丙、孔某丁、刘某戊、孔某己、朱某庚、孔某全、刘某辛、朱某壬、李某癸、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孔某富、路某某、朱某某、孔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寇某某、尚某某、李某某、孔某某赔偿原告孔某甲房屋维修费x.x%,即x.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24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5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50元,由原告负担6237.75元,24被告负担62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李某波

审判员尹秋锋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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