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46岁。
被告漯河惠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星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惠星食品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惠星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星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是在平顶山市做食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从2009年3月以来一直经营被告生产的惠星牌火腿肠代理业务。一开始双方都能严格按照约定进行正常的业务往来。但到了2009年9月被告生产的一批惠星牌火腿肠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无条件调换,10月3日调换了一部分后,下余部分被告承诺下次批发被告产品时全部调换完毕,于是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27日两次共给被告汇去现金x元,手续费75元。被告接到汇款后即承诺当月底发给货物,但至今日被告没能履行。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联系要求按口头约定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企业道德。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x元、广告费5000元、手续费75元,共计x元。
被告惠星食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是平顶山做食品批发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开始经营被告惠星食品公司生产的惠星牌火腿肠的代理业务。2009年10月27日,原告朱某某两次汇给被告惠星食品公司现金x元,被告惠星食品公司收到原告朱某某的汇款后于2010年3月16日给原告朱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曾于2009年10月份收到平顶山客户朱某某转来货款两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与人民币叁万壹仟叁佰圆整(¥x),共计叁万陆仟叁佰圆整(¥x)。特此证明漯河惠星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3月16日。”,该证明加盖漯河惠星食品有限公司印章。2010年7月22日,被告惠星食品公司业务员张国清在平顶山电视台洽谈在该地区投放广告事宜时收取原告朱某某预付广告费用5000元,并给原告朱某某出去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人在惠星任职期间受公司指派去平顶山电视台洽谈在该地区投放广告事宜,费用5000元。经公司研究决定,由代理商朱某板预付。该款项将在后期货款中扣除返还代理商(5000.00元)。特此证明,张国清,2010年7月22日。”被告惠星食品公司收到原告朱某某的货款后,没有按双方约定给原告朱某某供货,其收取的5000元广告费也未返还。原告朱某某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惠星食品公司退还货款x元、广告费5000元。手续费75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惠星食品公司两次收取原告朱某某货款x元,有被告惠星食品公司给原告朱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星食品公司收取原告朱某某广告费5000元,有被告惠星食品公司业务员张国清给原告朱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星食品公司收取原告朱某某的货款和广告费后是否供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朱某某以被告惠星食品公司收取货款和广告费后没有供货,并请求被告惠星食品公司返还货款和广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惠星食品公司返还手续费7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75元手续费是转汇款时金融机构收取的手续费,而非被告惠星食品公司收取的费用。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返还75元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惠星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收取原告朱某某的货款x元、广告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30元,由被告漯河惠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