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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商住楼X#楼-03-1。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嘉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徐州老八五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徐州汉家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汉家酒业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家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第三人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审第三人石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起的撤销注册号为第(略)号的“袁桥老八五”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袁桥老八五”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了复审商标。原商标权人徐州市X区鹏程酒类经销部(简称鹏程酒类经销部)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袁桥老八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撤销了复审商标。汉家酒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汉家酒业公司证明其商标使用的商标许某使用合同、商标印刷合同、产品实物照片,即使能够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行了生产,也无法证明该商品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不构成商标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汉家酒业公司提供的商标许某使用合同、商标印刷合同、销售合同均为原商标权人或商标被许某使用人与其利益相关人缔结而成,有事后补签的嫌疑,其真实性存疑。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质疑的情况下,汉家酒业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事实进行补强,汉家酒业公司亦有能力提供上述合同真实存在且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补强证据,故而上述证据无法被认定为产生于X年X月X日至2005年12月7日期间。此外,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上并无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7日期间使用。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汉家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商标权人鹏程酒类经销部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其提供的销售合同、印刷合同有明确的时间、地点,且上述合同及销售单据是由被许某人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与其业务往来的企业订立的,瓶装白酒照片也系由被许某人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提供,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商标权人鹏程酒类经销部提供的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由被许某人进行了商业使用。二、汉家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属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交易文书上的情形。2009年,徐州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在2006年至2008年间的销售情况进行评定,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被评为《徐州名牌产品》。三、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汉家酒业公司已经针对石某的质疑提供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决定中没有认定石某有证据足以推翻汉家酒业公司的证据,故汉家酒业公司不负有提供补强证据的举证责任。原商标权人鹏程酒类经销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7日期间(简称涉案审查期间)进行了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商业使用,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石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4日,原商标权人鹏程酒类经销部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袁桥老八五”商标(即复审商标),并于200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白酒;食用酒精,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商标权人为鹏程酒类经销部,有效期限为2001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2007年2月27日,商标局受理了汉家酒业公司受让复审商标的申请。2008年4月7日,复审商标核准转让予汉家酒业公司。2007年5月15日,原商标权人鹏程酒类经销部向商标局报送许某汉家酒业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使用许某合同的备案申请,2009年6月1日,商标局予以审核备案,许某使用期限自2007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

2005年12月8日,商标局受理石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7年3月5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袁桥老八五”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原商标权人鹏程酒类经销部不服,于2007年3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复审商标并未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与被许某使用人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日签订的将复审商标许某后者使用的许某使用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6月30日;2、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广东装潢彩印厂、浙江省苍南县东旭印业签订的商标印刷制作合同及收款收据和入库单;3、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与沛县张寨糖酒中心、铜山县郑集宏润商业批发中心、安徽省淮北市段园张庄批发部、铜山优惠批发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的销售联单;4、产品实物照片;5、复审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汉家酒业公司提交的许某使用合同虽然可以证明其许某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自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由于没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与之佐证,该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为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进行了商业使用;汉家酒业公司提供的商标印刷合同、收据及材料入库单、经销合同及销售联单,或为鹏程酒类经销部与其具有经销往来关系的企业之间订立,或为内部入库单,或为收据,缺乏发票等相关证据与之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鹏程酒类经销部提供的瓶装白酒照片系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故汉家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审查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了原商标权人鹏程酒类经销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汉家酒业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提交了车体广告设计图复印件以及路牌、灯箱广告设计图复印件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照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系汉家酒业公司的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并非在涉案审查期间内形成,故不能证明汉家酒业公司在涉案审查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汉家酒业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提交了如下证据:1、标明复审商标的瓶装白酒4瓶,用以证明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并证明该产品系X年X月X日生产;2、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复审商标的老八五系列白酒为徐州名牌产品的申请资料1套,主要包括:徐州名牌产品申请表、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申报及综合评价表、申请产品近三年销售量、销售额基本情况表以及徐州市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推荐意见,该推荐意见载明:“袁桥老八五系列白酒已成为企业市场上的拳头产品,颇受徐州消费者的欢迎。2007年,企业通过了x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进一步提高,企业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大幅提升。”企业申报及综合评价表与申请产品近三年销售量销售额基本情况表载明了2006年至2008年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的销售额;3、徐州名牌产品证书;4、2008年3月7日《徐州都市晨报》,载明:“地道徐州味正宗老八五徐州汉家酒业,徐州‘袁桥老八五酒’起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距今已有四十多年的历史,酒香浓厚,入口绵甜,……该品牌于2001年2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正式批准为注册商标,并于2007年4月11日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国家合格评定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为重点推广单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系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3、4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不是评审依据,且证据2中多为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及证据3的形成时间不在涉案审查期间内,证据4为权利声明而非商业广告故上述证据均不应被采纳。

另查,汉家酒业公司为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提交了原商标权人鹏程酒类经销部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商标权人鹏程酒类经销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汉家酒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汉家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2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7日期间(即涉案审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理长期不使用的商标,使商标资源得以有效利用。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对商标是否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撤销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使用意图、企业经营规模、商标使用的连续程度及法律适用的效果等因素。本案中,汉家酒业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如果对其新提交的证据不采信,可能致使复审商标被撤销且不能恢复,故本院对汉家酒业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予以适当考虑。因汉家酒业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印刷合同、销售合同及相关单据的原件,且有瓶装白酒实物作为佐证,加之汉家酒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徐州名牌产品的申请资料及获奖证书可以证明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自2006年起连续使用复审商标至今,已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证明汉家酒业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意图及连续使用程度,故本院对汉家酒业公司提交的印刷合同与销售合同及相关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仅凭对上述合同及相关单据真实性存疑,即否认汉家酒业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不妥,本院综合考虑汉家酒业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予以纠正。汉家酒业公司提交的许某使用合同、印刷合同、销售合同及相关单据及瓶装白酒实物足以证明在涉案审查期间内,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被许某使用复审商标、且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的白酒商品。

综上,鉴于汉家酒业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汉家酒业公司在涉案审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汉家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袁桥老八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徐州汉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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