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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职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在外务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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