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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以600元的价格将四小包土黄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分别重0.42克、0.38克、0.43克、0.37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卖给祖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说明、提取说明、上缴毒品清单、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入院通知单及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说明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祖某、马某、李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贩卖海洛因1.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吕某因病正在做监外执行的司法鉴定,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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