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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系被告父亲。

原告魏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被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武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媒人介绍相识半月,受父母干预于2009年1月6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一直建立不起来感情,经常因家庭小事争执不休,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子女。另外,被告有不良恶习和违法行为受到过法律制裁,一直隐瞒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维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并未破裂,原告是看被告外债累累,才提出离婚,现被告还欠外债x元,大多是因举办结婚仪式而产生,原告与被告2009年腊月17才结婚,原告正月初五离家出走,一直没回来过,不存在隐瞒违法行为等情况,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退还彩礼、三金,剩余债务二人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武某甲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因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呵护,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态度认真回顾总结婚姻生活,消除隔阂,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伊兵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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