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褚洪山、锁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徐州市X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徐州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徐州市X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轻工大楼X-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周某、徐州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褚洪山、镇献玺、被告袁某、物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强、被告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艳到庭参加了诉某。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日20时35分,被告袁某驾驶车主为周某、物流公司的苏x/苏x挂号货车,在连霍高速x+996M处追尾至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经住(略),花去医疗费7178.15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货损为x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x元。另查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9元。诉某中,原告将诉某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5元。
被告袁某、物流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袁某为公司职工,袁某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周某口头辩称,一切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主卦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有五车相撞。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除原告以外的其他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有责或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遗漏了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追加被告,或在判决时予以扣除。三、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赔偿,之后再进行商业险的赔偿。四、事故认定中未提及货物损失,虽有货损鉴定,但系原告单独委托。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按照交强险条款不应当支持。五、按照交强险条款,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用。同时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并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日20时35分,被告袁某驾驶苏x/苏x挂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996M处,于快车道内刮擦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周某驾驶的皖x号丰田牌轿车右后尾部,后又前行撞击行车道内同样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并将豫x号车向前推移撞击同样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尚勇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尾部,且苏x/苏x挂号车前移过程中,车辆左侧于快车道内刮擦撞击同样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赵英占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的右后尾部,造成袁某、孙某、李某受伤,上述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袁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李某、尚永、赵英占、周某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拇指开放性软组织损伤。住(略)至2011年3月9日,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略),至2011年5月19日因好转而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医嘱为:1、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6个月;3、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7178.15元。诉某期间,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据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院后的休息时间等进行评定。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为X(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造成被鉴定人李某应休息实际190天,自2011年3月1日起向后顺延;3、被鉴定人李某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应为二人,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1年3月10日至5月5日陪护人数应为二人,5月5日以后陪护人数应为1人;4、被鉴定人李某目前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60元。原告所有的豫x号挂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车辆于2011年3月8日被拖到三门峡市新东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花去修理费x元。原告于2011年6月4日将车辆提走。停运时间为94天。原告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x元。车损鉴定及货损鉴定的鉴定费共计1600元,均由被告周某支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周某支付的赔偿款为x元。
另查明,苏x/苏x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系苏x/苏x挂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其中的商业保险险种内的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x元和x元。李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某鹏出生于2007年3月,女儿李某琪出生于2011年3月。其父李某国生于1950年3月,其母高玉兰生于1948年6月,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车行驶中因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李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而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依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承担事故责任者袁某系被告周某的雇主,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袁某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徐州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仅是事故车辆苏x/苏x的挂靠单位,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应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71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车辆损失费x元;车载货物损失费x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残疾赔偿金x.55元;鉴定费800元均予以认定。营养费15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x.45元,计算时间有误,应为x.80元;护理费x.90元,经核实应为x.94元;交通费2658.50元,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8000元,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x.44元。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的x元,应为x.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44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757元(包括保全金47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