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白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某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白某艳,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白某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白某艳,子女均已成年。2005年以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意上的事情经常发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子女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赵郑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