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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贺某、王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告贺某,女。

被告王某,男。

被告贺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男。

原告程某与被告贺某、王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红、黄某球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和被告贺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程某与被告贺某是多年的朋友关某,经常在一起吃饭聊天,相互之间比较信任。在2009年底的一次相聚中,被告贺某说其在临武县开办了一家投资公某,想邀请原告程某等入伙。2010年1月8日,原告程某和被告贺某协商一致后,原告程某通过邮政银行将100000元转账到被告贺某在邮政银行的账号上,作为原告程某的出资投入到投资公某,但原告程某不参与公某的经营管理,只参与分红。两三个月后,原告程某向被告贺某询问经营情况和所要收据,并提出到投资公某看看的意思。被告贺某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并说投资公某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程某感觉不对,提出不再合伙,要求退钱,被告贺某以暂时无钱可退为由推辞。经原告程某多次催促,2010年12月18日经原告程某和被告贺某协商一致后,达成《退款说明书》,约定“原本程某等人投资在我处的100000元现金,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处于亏本经营。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月16日前,归还程某等人50000元本金为准,逾期不还,照旧还100000元。”被告贺某在《退款说明书》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程某就再也无法找到被告贺某。综上,原告程某认为,被告贺某欠原告程某的款项应当返还。被告贺某收到原告程某的投资款后,没有向原告程某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未用于投资公某的经营,而是将该款项占为己有挪作他用,合伙关某并未成立。被告贺某应当按照《退款说明书》中的约定,立即返还原告程某100000元。该100000元债务系被告贺某、王某夫妻关某存续期间形成,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程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退款说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程某与被告贺某债权债务关某成立的事实;

3、邮政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程某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贺某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程某甲系原告程某的女儿的事实;

5、《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贺某、王某的基本情况和两被告在2010年1月8日系夫妻关某的事实。

被告贺某、王某辩称:被告贺某与原告程某曾经是朋友关某这是事实。2009年被告贺某与案外人李某、彭某、陈某等协商到临武县合伙开办投资公某即长沙市某有限公某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原告程某知悉后,向被告贺某恳请再三,要求入伙某办事处,后经全体股东协商后,同意原告程某出资100000元入伙的要求。2010年1月8日,原告程某通过邮政银行将100000元投资款暂转入到被告贺某的账户内。此后,从办事处选址、办公某装修和办公某备添置,以及开业庆典等活动,原告程某均在场。原告程某在参加第一次股东大会、订立公某章程某当众提出其不参与公某经营管理,只参与分红,股东大会同意其请求。由此可见,原告程某已经正式成为公某的股东之一,说明其已经入伙某办事处,其转入答辩人账户内的100000元是投资在某办事处的投资款。某办事处经营的近一年里,月月亏本,没有分红,原告程某遂单方提出退伙,退还其全部股金。被告贺某向原告表明,依照公某法的相关某定,股东在公某依法成立后,不得抽回资金,并且入伙、退伙不能仅凭被告贺某个人说了算,要全体股东同意。原告程某却蛮不讲理地向被告贺某提交“退股声明”(并非“退款说明书”)逼被告贺某签字。被告贺某一再向原告程某解释“即使我签字,也不生效,退伙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才行。”原告程某说“你先签字,再去找其他股东。”被告贺某万般无奈就在“退股声明”中签名。因此,“退股声明”永远都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某办事处是经批准设立的,是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某下属机构,原告程某的诉请即便合法也应当向被告某办事处所在的公某提出。某办事处成立之时,虽然被告贺某、王某是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但本案并非债务纠纷,原告程某诉请要求退还10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王某追加为本案被告欠妥。综上,原告程某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某成立,其要求某办事处或者是其他的合伙人退还其全部股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王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贺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2、长沙市某有限公某某办事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长沙市某有限公某某办事处是依法成立的公某下属机构;

3、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程某是某办事处的股东之一;

4、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贺某、王某已经于2011年3月4日离婚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

1、被告贺某、王某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证据2的名称是“退股说明书”而不是“退款说明书”。

2、原告程某对被告贺某、王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程某并没有入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贺某、王某没有异议;被告贺某、王某提交的证据1、2、4,原告程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已核对其与原件无异,被告贺某、王某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贺某、王某提交的证据3,其中的关某成立了长沙市某有限公某某办事处的这一事实与该办事处的营业执照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贺某、王某需要以此证明其它的事实,因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程某与被告贺某系多年的好友。被告贺某、王某于1998年结婚,于2011年3月4日离婚。原告程某与其妻邓某于2001年8月7日结婚,两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程某甲。

2、2009年底,被告贺某以在湖南省临武县开办投资公某的名义,邀请原告程某入伙。原告程某经与被告贺某协商一致后,于2010年1月8日以其女儿程某甲的账户向被告贺某在中国邮政储蓄宜章县中心储蓄所的账号((略))转入现金100000元,以此作为其投入到投资公某的资金。被告贺某同意原告程某只投入该资金,不参与公某的管理,只参与公某分红。两三个月后,原告程某向被告贺某询问经营情况,被被告贺某告知投资公某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程某遂要求退钱,被告贺某以暂时无钱可退为由推辞。2010年12月18日,原告程某向被告贺某出具《退款说明书》,内容为:“原本程某等人投资在我处的100000元现金,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处于亏本经营。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月16日前,归还程某等人50000元本金为准,逾期不还,照旧还100000元。”被告贺某在说明人出签名认可。

3、被告贺某于2010年6月24日,以负责人的身份在湖南省临武县注册登记湖南省临武县开办投资公某办事处即某办事处。该办事处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及策划;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农副产品、金属材料的销售(设计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4、原告程某认为,《退款说明书》中的款项应当由被告贺某个人予以退还。原告程某经多次向被告贺某讨要该款,在无法联系上被告贺某后,于2011年8月16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以该100000元债务系被告贺某、王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贺某、王某连带退还该款。诉讼过程某,本院前往被告贺某住处送达司法文书,其前夫即本案被告王某称被告贺某从离婚之日起即失去联系,本院遂依法公某送达。后被告贺某、王某委托谷某出庭参加诉讼,认为原告程某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某成立,其要求某办事处或者是其他的合伙人退还其100000元股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某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可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程某基于对被告贺某的信赖,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贺某的银行账户内,以此欲作为被告贺某所开办或即将开办的投资公某中原告程某的出资。但被告贺某却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没有实际开办投资公某,注册成立的只是一个投资“管理”公某(长沙市某有限公某)的办事处即某办事处。某办事处是长沙市某有限公某的一个办事机构,其可以对外开展相关某务,但其开展业务的前提是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全部由长沙市某有限公某享受和承担。由此看见,原告程某投入100000元资金的前提是被告贺某有自己可以独立运作的投资公某,但被告贺某却没有。即便退一步,被告贺某抗辩要求长沙市某有限公某承担原告程某100000元投资款损失的责任,亦应当举证证明该100000元投资款已经注入长沙市某有限公某进行运作,但被告贺某却未举证证明。因此,该100000元与长沙市某有限公某没有实质关某。本院认定原告程某投入的100000元,系被被告贺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非投入其开办的投资公某进行了使用,被告贺某应当履行其在《退款说明书》中注明的“在2011年1月16日前,归还程某等人50000元本金,逾期不(归)还,照旧还100000元”的承诺。对原告程某要求被告贺某退还100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以原告程某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某成立、其100000元系合伙股金为由,予以抗辩的“原告程某不能要求被告贺某、其他合伙人、某办事处退还投资款,而应当要求长沙市某有限公某退还投资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要求返还的100000元投资款系被告贺某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违约产生的债务,与被告王某无法律上的牵连关某,亦不属于与家庭生活开支相关某生的债务。因此,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程某投资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某送达费5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人民陪审员周春发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三)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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