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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超、刘某,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霍某,又名霍X,男,1976年生。

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霍某离婚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霍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霍某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对郑某某的上诉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霍某,曾用名霍X、霍某东。郑某某与霍某于1996年认识,于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8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同年9月生育一子名霍某强,后来霍某去武汉打工至今,双方之子霍某强一直随郑某某生活。霍某于2007年向杞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霍某强,经(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郑某某诉称的杞县X街X号院房屋的房产证名字是张玉梅(霍某的母亲)。位于杞县X街X号院二楼房屋内郑某某的个人财产有:三斗桌一张,书柜、梳妆台、木箱、木茶几、玻璃镜各一件,大立柜、角柜各三件,三组合条几一套,飞人牌锁边机一台;霍某的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郑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张家湾神风停车场X号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x元。

一审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霍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霍某强随郑某某生活多年,且自愿随郑某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婚生子霍某强应由郑某某直接抚养为宜,霍某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霍某是城镇居民,其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应为x.5元(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的30%计算至霍某强18周岁为止),因霍某长期在外,多年未履行抚养义务,如仍分批给付,不能保证抚养费按期支付,郑某某要求霍某一次性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张家湾神风停车场X号位,未提供证据,霍某又不予认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坐落于杞县X街X号的房屋所有人为张玉梅,郑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郑某某要求霍某偿还郑某某为其偿还的个人债务6000元(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1000元)、霍某承担家庭共同债务x元(共同债务x元的一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后如有确凿证据,债权人可另案提起诉讼,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霍某多年未与郑某某共同生活,亦没有履行对婚生子霍某强的抚养义务,且霍某一直拒绝承认与郑某某是夫妻关系,其行为不仅给郑某某及霍某强的生活造成困难,同时也给郑某某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郑某某要求霍某给予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郑某某要求霍某赔偿精神损失x元,请求明显过高,根据霍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为宜。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郑某某、霍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霍某强由郑某某直接抚养,霍某一次性负担抚养费x.5元。三、位于杞县X街X号院房屋内郑某某的个人财产:三斗桌一张,书柜、梳妆台、木箱、木茶几、玻璃镜各一件,大立柜、角柜各三件,三组合条几一套,飞人牌锁边机一台归郑某某所有;霍某的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归霍某所有。四、霍某给付郑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五、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郑某某、霍某各自负担300元。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未认定霍某应承担个人债务6000元和家庭共同债务x元错误;一审判决精神损失费x元明显过低;一审应判决霍某补偿郑某某独自抚养霍某强11年的费用x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对于郑某某所提债务问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郑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所判的精神损失费,原审酌定合理;对于郑某某所提婚内抚养费,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郑某某、霍某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某京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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