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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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生于1946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某,男,出生1952年10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月,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②、《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

③、1999年8月10日尹某洼村村委会申请

④、土地登记申请表

⑤、地籍调查表

⑥、界址标示表

⑦、宗地草图

⑧、土地登记审批表

⑨、土地登记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尹某诉称,20多年前,原告在自家老坟南边栽有多棵树,尹某洼村人都知道栽树附近是原告家的土地。第三人强行将那片地占用,又把原告栽的树圈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称该宗地属于原告没有证据。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①调查马××笔录。

②调查高××笔录。

③调查王××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使用证时,该宗地是个坑,没有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①②⑨无异议。①②⑨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的异议是:土地登记申请表不是第三人亲自填写的,是办证机关填写的,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地籍调查中没有对附着物的权属调查。宗地审批意见中“四邻到场,面积准确”不属实,第三人实际占地与法院勘验的面积不符,界址不清。批准时间与申请时间相隔五年,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述异议基本存在,原告异议成立。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异议是: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中未涉及马××,高××、王××三人,高××、马××说有树也是野生的属推测,且证人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证人未到庭质证,原告对三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该三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当庭向当事人出示勘验笔录。三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0日,延津县X乡(当时为高寨乡)尹某洼村委会向延津县土地局申请为包括本案第三人王某某在内的264户村民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00年6月,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6月原告以涉案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是自己家的,地上有原告20多年前栽种的两棵树,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上述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验,涉案土地使用证下的宅基地东边有一颗杨树,一颗槐树。原告称这两棵树为原告20多年前栽种的,归原告所有。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称涉案土地证下的土地为自家所有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具体行政作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土地所有制形式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两种,不存在个人所有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原告称诉讼土地证下的土地为其自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诉讼土地证下宅基地上的一棵杨树、一棵槐树是其20多年前栽种的,归其所有,原告既未向法院提供其20多年前栽种这两棵树证据,也没有其享有该两棵树的所有权的林权证据,被告、第三人又不予以认可,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对这两棵树的权利主张。原告不享有诉讼土地证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又不能证明其享有该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被告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作为既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对该具体行政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审判员王某利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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