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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居所地,汝州市X乡。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矿副矿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矿副矿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胜煤矿)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书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战胜煤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0年4月28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x.1元,赔偿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10年5月6日平劳鉴结字(2010)X号原告的伤残评定结果现未发生法律效力,我矿已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9月20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到汝州市X乡蟒川北坡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舟骨开放性骨折。2009年2月28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后被告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6月2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裁字第X号通知书:1.劳动能力鉴定未发生法律效力。2.仲裁申请书上事实和理由需补充完善。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0年5月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该通知书于2010年5月13日送达被告,被告后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0年6月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受理(2010)X号通知书,通知被告称你单位于2010年5月26日的对张某某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已收到,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已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有关工伤待遇。但是原告在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作出(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受理了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的申请。原告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诉的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书水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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