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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与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乙,男,成年。

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甲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鲁某珂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多处受伤,我被送往医院抢救,花去大量医疗费。后经调解我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支付给我x元,但被告在支付给我2000元后,下余x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鲁某乙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至汝州市X乡X村与上鲁某交界处时,与鲁某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鲁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2009年9月28日经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医疗费x元由被告承担,此后不管原告伤情如何,均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的民事及刑事责任。次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下余x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于10月20日还清。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乙驾车与鲁某珂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余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印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鲁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武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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