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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李某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39岁。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明和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谢素香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丙辩称,该笔借款是其本人以前向原告李某乙借款50000元,但原告李某乙要求书写借条为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内容及签名是本人书写的。当时该笔借款,是按揭偿还的,分20天还,每天偿还2800元,尚欠本金29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李某乙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某乙收执为凭。借条内容:“借条兹向李某乙暂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月利息2%计算、特此为据。借款人:李某丙担保人:陈某陈某奖2011、3、20”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是其本人以前向原告李某乙借款50000元,但原告李某乙要求书写借条为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时该笔借款,是按揭偿还的,分20天还,每天偿还2800元,尚欠本金29500元,原告李某乙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某丙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乙的庭审陈某、被告李某丙书写给原告李某乙收执的借条一份、原告的申请书一份,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李某丙于2011年3月20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某乙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某乙收执为凭,这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达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丙主张,该笔借款是其本人以前向原告李某乙借款50000元,但原告李某乙要求书写借条为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时该笔借款,是按揭偿还的,分20天还,每天偿还2800元,尚欠本金29500元,原告李某乙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某丙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认定。故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丙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谢素香、陈某、陈某奖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是可以的,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乙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乘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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