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犹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卫权,江西南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委托代理人郭某,江西兴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蓝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上犹县东方大酒店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将云南文山州马关县新发寨X号坑洞(包括原有的机械设备等设施)以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实际转让价款为45万元)转让给原告经营。其中《转让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被告)负责办理好本坑口开发的相关手续,以保证乙方(原告)的合法开采。原告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了全部转让款项,并投资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前期经营(没有进行实质性开采),并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尽快办理好矿山(钨矿)开采所需要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总是拖延,至今也未能为原告开采经营办理好相关手续,导致矿山开采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矿山转让款项计人民币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新发寨X号坑洞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马关县新发寨X号坑洞转让合同签订后,经过答辩人的努力,在不到半个月的短短时间内,被答辩人就与采矿权人贵义发硅石厂签订了《采矿坑口作业组责任管理合同书》,从而取得了在X号坑洞进行采矿作业的合法手续。至此,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在此之后,由于被答辩人资金不足,无力上交矿部的11万元押金,矿部不予供应爆破材料。结果,在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才开始了生产,从此正常生产达八个月的时间。二、被答辩人事后未能正常生产,系多方原因所致,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意图毁约,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生产超过半年之后,由于马关县人民政府对全县矿山进行资源整合,造成各矿区爆矿材料用量受到限制,被答辩人的X号坑洞的生产自然也受到影响。再加上被答辩人长时间拖欠电费,后来又出现被答辩人走私矿产品的恶劣事件,更加重了矿部对X号坑洞在供应爆破材料方面的限制,从而导致被答辩人难以继续经营。被答辩人在此情况下,意图毁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号坑洞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自愿将拥有开采权的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新发寨X号坑口转让给乙方(原告),作价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变压器一台,老虎口一台、容压机一台、打石机一台、摇床二台,现有工棚及共它设施等);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原告经以现金转帐方式缴付,转让金额定金x元,余额于9月15日前付清;被告负责办好本坑口开发的相关手续,以保证原告合法开采。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为原告(合伙代表张均东)与马关县贵义发硅石厂签订了《采矿坑口作业组责任管理合同书》,取得了X号坑洞合法开采手续。原告也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x元(其中x元为合同外的新增设备款)。被告为原告办理合法开采手续后,被告将坑洞及设备交付给原告生产经营,原告并委托张均东生产管理等。原告在生产经营八个月后,由当地政府资源整合等原因,原告生产经营的坑洞暂停生产经营。为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第4条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履行了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以下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②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个人将矿山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③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将45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④损失凭证及清单复印件X组,证明原告已经在矿山支付了近16万元的设施和设备;⑤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其他五人签署了合作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③没有异议;对证据②的证据目的有异议,转让的不是矿山,而是坑洞;对证据④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张均东是代表原告在管理。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的证据①、③予以采信;对证据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④、⑤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蓝某某提交的证据①马关县新发寨X号坑洞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坑洞行为合法有效;②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转让坑洞所处的矿区采矿权人是马关县贵义发硅石厂(2008年7月归属马关县贵义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采矿权人拥有合法的采矿手续,原告只须经采矿权人同意,便能够合法地进行采矿生产;③采矿坑口作业组责任管理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贵义发矿区新发寨X号坑洞的生产作业权,可以合法地进行采矿生产;④马关县贵义发矿业公司《关于新发寨矿段X号坑新业主(张均东)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几点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帮助下,办好了采矿作业的相关手续,并已经进行了生产;⑤电费收据2份,证明2008年9月15日至11月14日,原告在两个月内交纳电费6381元,说明原告完全进入了正常的生产状态;⑥马关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爆矿单》3份,证明原告完全进入了正常生产状态;⑦收款收据3份,证明2009年4月,原告仍然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原告一天内交产品金额达x元,说明X号坑洞生产数量非常好;⑧马关县贵义发硅石矿厂出具的张均东欠交电费清单1份,证明从原告所欠电费可以看出,2009年4月份之前,原告生产正常,2009年5~9月,原告处于半生产半停工状态;原告长时间拖欠电费,是其日后难以继续生产的原因之一;9、马关县贵义发矿业公司新发矿段X号道走私产品经过及公司对其处理意见1份,证明2009年7月,原告仍在生产;原告经营过程中违约走私产品,说明其缺乏诚信品质;原告走私被告发现并受到处罚,是其日后难以继续生产的原因之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恰好证明被告不是矿山的采矿权人;对证据③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合法转让;对证据④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⑤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⑥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⑦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⑧的三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⑨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的审查分析认为,对证据①②③④被告承包的坑洞及设备的转让行为事后经该矿区采矿人马关县贵文发硅石厂的追认,并且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协助办理好了有关采矿作业的相关手续,该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⑤⑥⑦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发寨X号坑洞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思想表示,双方的转让行为并经矿区采矿权人的同意、追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负责办理了该坑口开发的相关手续,双方并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也实际接管取得了该坑口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据此,原告以被告未能为原告开采经营办理好相关手续导致矿山开采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矿山转让款项计人民币45万元、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依法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秀通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