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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11月18日、11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陈某某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蒯多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商城农副产品市场肉类X号摊位经营生鲜牛肉,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齐贤农贸市场内经营熟食牛羊肉。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品经营部内购买生鲜肉。到2007年11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牛肉款人民币30,000元,在2008年3月2日、3月13日被告两次支付原告4,000元,并口头协议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事后被告未履行约定,拖欠原告26,000元货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1,84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查档费2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卫某某辩称,对欠条无异议,起诉前被告付过10,000元,被告拿到起诉材料前又支付过600元和10,000元,被告和原告说好12月份再给原告10,000元就结清了。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电信公司单据1份,以证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妻子和驾驶员到原告处给原告余款,原告不要,说已经起诉了。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胡水良、屠海余、于桂明、程华四人出庭作证,以证明:1、2010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摊位催讨货款,被告支付给原告600元;2、2010年9月22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摊位货款,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

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表示从实体上放弃对10,600元和利息的主张,将其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400元和查档费200元。被告认为另外在9月17日前还付过6,200元,尚欠原告9,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小陆某食品经营部业主,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商城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生鲜牛肉。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齐贤农贸市场内经营熟食。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鲜肉。2007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牛肉款30,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鲜牛肉,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出具30,000元欠条以后又支付过多少款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9月17日、9月22日分别支付了600元和10,000元,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愿意从实体上放弃对10,600元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另外在9月17日之前还付过6,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货款人民币15,4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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