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又名边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7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以来,被告人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开出1吨钢材收取80-120元的开票费为条件,为内黄县金箭矿用钎具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略).61元,税额合计:x.96元。为安阳市X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49元,税额合计:x.84元,为安阳市钢之杰物质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x.07元,税额合计:x.83元,为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37元,税额合计:x.31元,为安阳市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71元,税额合计x.45元,为濮阳市安建物资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85元,税额合计:x.02元。综上,被告人边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x.41元,其中已抵扣税款x.91元。
内黄县金箭矿用钎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于2008年5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违法犯罪单位及人员均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边某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2007年以来,被告人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开出1吨钢材收取80-120元的开票费为条件,为内黄县金箭矿用钎具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略).61元,税额合计:x.96元;为安阳市X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49元,税额合计:x.84元(所抵扣税款已追缴);为安阳市钢之杰物质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x.07元,税额合计:x.83元(所抵扣税款已追缴);为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37元,税额合计:x.31元(所抵扣税款已追缴);为安阳市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71元,税额合计x.45元(所抵扣税款已追缴);为濮阳市安建物资有限公司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x.85元,税额合计:x.02元。综上,被告人边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x.41元,其中已抵扣税款x.91元。
内黄县金箭矿用钎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于2008年5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违法犯罪单位及人员均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边某供述其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自己购买安阳市稳丰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增泰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诚泰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货物后,让上述单位为内黄县金箭矿用钎具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X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安阳市钢之杰物质有限公司、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安建物资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同案犯孙秀军、郜某、王某甲、王某乙、申某某等人供述让边某为其虚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相一致。有虚开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同案犯的前科判决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双方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中所抵扣税款未追缴部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江文革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