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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3日晚,被告人钟某某窜到贺州市X镇政府办公楼二楼林业站办公室内,将一套长城牌电脑(价值人民币3060元)和一台19寸戴尔牌x型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45元)盗走。其中长城牌电脑的显示器在盗窃过程中被钟某某摔坏后丢弃。后钟某某将所盗电脑卖给了潘xx。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电脑并发还被害单位。

此节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余xx的报案陈述,证人潘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钟某某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撬开贺州市X镇卫生院一楼防盗窗潜入卫生院妇幼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一套戴尔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和一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201元)盗走。后钟某某将所盗的戴尔电脑换给了钟某x,组装电脑卖给了潘xx。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电脑并发还被害单位。

此节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廖xx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x、潘x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钟某某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20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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