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丙,男。
上诉人蒋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开庭前,上诉人蒋某甲以自愿作出让步,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某甲撤回上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诉条件,法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