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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丙,男。

上诉人蒋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开庭前,上诉人蒋某甲以自愿作出让步,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某甲撤回上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诉条件,法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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