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胡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某借款200000元,交纳一审诉讼费225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本院已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胡某在宁陕县X村王志林账户内的已结算的工程款210000元依法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的冻结措施。现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胡某在宁陕县X村王志林账户内的工程款20515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周某202250元(含退一审诉讼费2250元),支付本案执行费29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周某
执行员徐智伟
执行员郭淼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