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全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唐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7日,宏宇公司中标“公安某区”第五标段(即10、X栋)建安某程项目。该工程建设规模为:X栋X.88平方米,X栋X平方米,中标价(略).21元。2009年1月6日,宏宇公司与发包方就中标项目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价为(略).21元。2008年12月4日,唐某己与宏宇公司签订了外架承包合同,合同就“公安某区”10、X号楼外架承包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按建设方计算总建筑面积以28元/平方米进行大包干,外架承包内容为:1、双排钢脚手架,五层一跳,外架防护、建筑物及脚手架、临边防护、三保四口五临边的防护,人行通道防护棚;2、脚手架每层外卸料平台搭设。外架连接塔吊的人行通道搭设、施工电梯陪架搭设及周某防护栏杆、防护门搭设;3、钢架加固连墙杆的预埋及加固钢丝绳的张拉等;4、所有架板、安某、锡脚板及木工装模钢管和扣某(木工不准改制钢管尺寸);5、配合资料员做好验收相关资料;6、临时搭设和改拆工程;7、外架架板的移动、架板处垃圾的清理;8、负责提供地下室梁板钢管扣某支撑及加固材料。合同还约定: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将材料全某戊搬离现场后,二个月内结清余款。工期在2009年春节完工,施工吊塔架除外,如延期,按实际钢管、扣某市场价格付租金。唐某己安某二人看守工地材料,被告每月付1000元人工工资至宏宇公司退场为止。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架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30元/平方米进行大包干。2009年12月18日,唐某己和宏宇公司再次签订钢管脚手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宏宇公司同意另补18000元给唐某己,其他费用由唐某己自负。2010年4月19日,双方就钢管、扣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金:钢管0.012元/米/天,扣某0.008元/个/天。唐某己施工场内的钢管、扣某租金从2010年2月20日以后计算,直至脚手架逐渐全某戊落地。唐某己派出人员检尺、点数,宏宇公司一共支付了1500元工资。对于唐某己在施工场内所有钢管、扣某及从别的租赁公司租来的钢管、扣某施工损耗,宏宇公司支付了2000元施工损耗费。对于唐某己派驻工地的看守人员,宏宇公司同意另补2000元工资,工期在2010年6月15日结束。2010年11月12日,宏宇公司工作人员吴某章向唐某己出具通知,证明2011年11月12日-15日,唐某己X号楼附楼架子全某戊拆完。同年12月5日,宏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就“公安某区”X栋、X栋外脚手架结算向唐某己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48250元。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23日,宏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吴某章就钢管、扣某租金向唐某己出具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37594.50元。宏宇公司在施工期间,就工程施工安某隐患多次给“公安某区”项目部下发整改通知书,陈某等在整改通知书收件上签字认可。唐某己先后从宏宇公司处领取工程款640000元。2011年5月2日,衡阳市X区宏发钢管扣某租赁部出具证明,证实工字钢租金每月每吨为130-140元。另查明,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7月23日,宏宇公司从衡阳昒泰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X门型等材料租金为30814元。2009年4月12日和5月7日,唐某己购买工字钢29.546吨用于“公安某区”项目。
对于各方争议焦点:1、陈某、吴某、吴某章出具的结算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2、工字钢租金是否属于合同大包干价范围的问题;3、延期看守材料费用5000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4、民工摔伤赔偿费48952元是否应由唐某己承担的问题,原审作如下评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陈某、吴某、吴某章作为宏宇公司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和材料人员,向唐某己出具的结算书系依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的结算,唐某己有理由认为陈某、吴某、吴某章系履行职务。故陈某、吴某、吴某章出具结算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该行为合法有效,故陈某、吴某、吴某章出具结算书可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宏宇公司辩称陈某、吴某、吴某章不是其工作人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结算书的内容,宏宇公司应支付给唐某己的工程款和租金为785844.50元,扣某已给付的640000元,宏宇公司还应支付唐某己工程款及钢管、扣某、钢挂租金145844.50元;
二、工字钢租金是否属于合同包干价范围,从双方签订的外架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合同第四条对外架承包合同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的承包内容并未包括工字钢,故工字钢不属于包干价范围,但因工字钢租金未予实际结算,唐某己可待与宏宇公司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三、延期看守材料费用5000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虽然原工期在2010年6月前结束,但合同第五条第6项又约定“唐某己安某二人看守工地材料,宏宇公司每月付1000元人工工资至唐某己退场为止”,唐某己的实际退场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故宏宇公司对于延期5个月期间的看守人员工资有给付义务,唐某己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四、民工摔伤赔偿费489525元是否应由唐某己承担,从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赔偿协议来看,赔偿协议上只有伤者签字,无其他方签字,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且该赔偿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宏宇公司主张民主摔伤赔偿应由唐某己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某己工程款及钢管、扣某、钢挂租金145844.50元;二、被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某己延期看守材料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财产保全某戊1351元,合计4975元,由被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被告宏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认定外架承包合同的建筑面积问题。双方合同第五条4款约定,该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材料全某戊搬离现场后,二个月内付清余款。现工程至今没有竣工,唐某己于2010年12月5日请陈某代理作外架结算,认定建筑面积为20815平方米,该结算实属预算,陈某也不是宏宇公司的管理人员,结算书不具有效力并违反了合同约定。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唐某己负责提供地下梁板钢管扣某支撑及加固材料,但由于唐某己未承担合同的义务,宏宇公司只能承租衡阳昒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龙门架和顶托及加固件等相关材料,租金为55642.45元,对于该笔费用,应由唐某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民法通则》四十三条不当,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陈某到庭接受了谈话,陈某称其不是宏宇公司的员工,但其师傅唐某己华是公安某区的施工员,因其师傅在外地有事,要他在公安某区代行施工员职务。当时工地上只有其一个人担任施工员职务,唐某己的结算协议是其帮唐某己拟写的,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上诉人宏宇公司对陈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唐某己认为:1、陈某曾经在宏宇公司做事,与宏宇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高;2、陈某的证据不能否认其曾在工地上做事的事实;3、脚手架的工程是辅助工程,其结算不需要专业人员进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自称其是2009年9、10月份到工地做事的,但从本案证据来看,陈某在2009年7月份即为唐某己与宏宇公司拟写了补充协议。陈某的自述与客观事实相悖,且陈某对其在宏宇公司担任施工员的事实是认可的,其作为公司唯一驻工地的施工员,与宏宇公司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其只是代表其个人帮助唐某己结算,则无需在结算单上签名。故对陈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8日宏宇公司与唐某己签订的《外架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及2009年12月18日宏宇公司与唐某己签订的《钢管脚手架补充协议书》均是陈某拟写的。
本院认为,不论陈某是否为宏宇公司的正式员工,2009年7月8日宏宇公司与唐某己签订的《外架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及2009年12月18日宏宇公司与唐某己签订的《钢管脚手架补充协议书》均是其拟写的,其又曾是宏宇公司驻公安某区项目工地上唯一的施工员,唐某己有理由相信其监督施工、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宏宇公司的行为,故宏宇公司上诉称陈某不是其工作人员,无权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宏宇公司主张唐某己应负担其承租衡阳昒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龙门架和顶托及加固件等相关材料的租金55642.45元的请求,因宏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承租上述材料是用于唐某己工程的施工,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亦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624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周某斓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