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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李某诉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张某,李某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日上午10时,张某驾驶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鄂x号出租车,在武昌区首义隧道口,追尾撞上李某驾驶的甘某名下的鄂x号轿车,致鄂x号轿车追尾前车刘某驾驶的鄂x号小轿车。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某责任,李某、案外人刘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鄂x号小轿车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确认为3606.5元,该损失已全某由张某支付案外人刘某。事故后,甘某车辆损失经定损为4976.52元,因李某对该定损结论不服,后经大桥大队委托,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甘某车损为14892元。甘某支付评估费700元、汽车维修费14883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肇事鄂x号车辆事故期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某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甘某,不足的部分和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部分,由张某全某承担。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鄂x号出租车的所属单位,应对张某造成的甘某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对甘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汽车维修费,甘某受损车辆经交通大队委托的物价部门鉴定为14892元,甘某实际支付汽车维修费14883元,虽然张某和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结论为准,但三者均未就甘某车损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者重新鉴定,法院认为,甘某提供的鉴定结论系通过交通大队委托由物价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甘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甘某依据该鉴定结论实际花费的汽车维修费14883元予以确认。评估费7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本案争议系财产损失,甘某该项主张某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甘某的损失为汽车维修费14883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5583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之外的案外鄂x小轿车车辆损失3605.5元和甘某鄂x号轿车车辆损失148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比例支付二车财产损失,即在本案中应支付甘某财产损失1610元{2000×[14883/(3605.5+14883)]},超出部分元13973元(15583-1610),由张某全某承担。因张某、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保险的主张某予支持,被保险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进行商业保险理赔。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甘某、李某财产损失1610元;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甘某、李某财产损失13973元;三、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甘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张某负担(此款甘某、李某已垫付,张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甘某、李某)。

宣判后,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中交强险的限额2000元分摊错误。甘某、李某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14883元,鉴定费700元,张某已经全某垫付了本案中另一辆鄂x号车的维修费3606.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甘某、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而不应该再分摊,因为再没有其他财产损失需要赔偿因而分摊交强险限额。2、一审法院没有一并审理第三者责任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责任险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该一并审理。3、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了交强险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甘某、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3、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甘某、李某财产损失x.4元(14883-2000)×80%;4、改判张某赔偿甘某、李某财产损失3276.6元(14883-2000)×20%+鉴定费700;5、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甘某、李某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为了保护另一个受损车辆,请求按比例支出;根据交强险的性质,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该和交强险合并处理。

张某的辩称意见是支持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庭审时,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其名下的鄂x号车辆保单记载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法院处理。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其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鄂x号车的实际损失已由张某赔偿完毕。甘某、李某对此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对鄂x号车和鄂x号车予以分摊处理,为鄂x号车预留39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金。虽然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鄂x号车的实际损失已由张某赔偿,但并不能证明鄂x号车的车主放弃了依法请求赔偿权利的可能,一审法院予以分摊处理为鄂x号车预留部分赔偿金额并无不公。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先行赔付于鄂x号车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某利。

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称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一并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鄂x号车的车主甘某与本案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无合同关系,一审未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商业险)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可案外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予以理赔,故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称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一并处理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7元,由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审判员解建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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