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怪,老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徐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丁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至2007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丙多次租用被告人李某丁的面包车,和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一同前往山东省聊城市非法购买大量的土制雷管,运回后存放在王某甲租赁的位于安阳县X镇的房子里。2006年,被告人王某丙通过徐某某将雷管非法卖给王某军(另案处理)1500枚、常楼顺(另案处理)2000枚、李某的(另案处理)1500枚、姬清理(另案处理)200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6年4、5月份,其从王某丙处拿雷管卖给了常楼顺、王某军每人五盒,每盒100枚、价格200元/盒,卖给姬清理六盒。大约2006年6月份时,其在水冶珍珠泉附近又卖给常楼顺、王某军、李某的共四十盒雷管,价格180元/盒,三个人当时就给了其钱。大约在2006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丙给其安排了一辆出租车到山东聊城,其见王某丙往出租车上装了两大箱,估计是雷管。随后其坐该出租车回了安阳。其去聊城给王某丙拉过两次雷管。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其在水冶镇北桥“河畔酒家”认识了王某丙,后成了情人关系,一直到2008年5月份一直维持这种关系。其和王某丙去山东聊城拉雷管共有四次。
3、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06年春天,王某丙四次租其车到山东聊城接货,其中一次没接成。其知道这几次他拉的是违禁品,是见不得人的事,但其就是为了挣运费,其他的事其不管。
4、同案犯常楼顺供述,其和郭三于2006年以来在河西合伙开办石料厂。2006年5月左右,其和王某军、姬清理在下堡村的西头岸上,其买了徐某某5盒雷管,价格180元/盒。第二次其和王某军到水冶珍珠泉又买了徐某某十盒雷管。
5、同案犯王某军(又名王某军)供述,2006年4至5月份在下堡西头,楼顺只买了徐某某十盒雷管,姬丽只要了两盒,其买了五盒。第二次其和楼顺只和一个女的一块到水冶珍珠泉附近又买了七十盒,其买了十盒,他们两个共买了六十盒。第三次是大约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自己开着车到下堡海皇水泥厂的路边,其买了徐某某的五盒雷管,价格是200元/盒。第四次是2006年9月至10月份,其在安林高速路口买了徐某某十盒,价格是200元/盒。楼顺只又叫常楼顺,姬丽只又叫姬清理。
6、同案犯李某的供述,2006年5月其家建了个石料厂,为了开工,其打电话找常楼顺让他帮忙买雷管。大约在2006年5月至6月一天晚上,其与常楼顺和另一个开石料厂的人到水冶珍珠泉附近买了一次雷管。其当时买了十盒雷管,常楼顺买了十盒雷管,另外一个开石料厂人买了十盒雷管,价格是180元/盒。其听他们说是徐某某的雷管。
7、同案犯孟庆集的供述,王某丙是其在豫北监狱服刑时认识的。他出狱后到其家来玩,听其说造雷管的事,他就说学学,其就把做雷管的工艺和配制炸药的技术都教给他了,他后来说配药太麻烦,就直接从其处进成品药。07年11月,他自己开一辆五菱面包车来的,其骑摩托车把药送到聊城汽车南站南边的路上,他接了货就走了,给了其一万元钱。
二、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丙通过被告人李某乙以及李某军(另案处理)卖给河北省石家庄市人郭彩章(另案处理)土雷管四箱,合计x枚。
200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乙通过李某光从牛万生手中非法购买雷管5000枚,用于自己家的石料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7年下半年,其介绍科泉村的李某军在安林路X村X路段买了王某丙三至四箱雷管,价格是每枚2元,每箱一万元。2006年3月,其在本村三尖沟同其父亲一块开了一个石窝,因为开采石头需要雷管炸药,其就通过李某光买了一箱火雷管,数量是5000枚。
2、同案犯李某光供述,2006年3月的一天,北庄村的李某乙经其介绍买了雷管。
3、同案犯李某军供述,2007年11月下旬或是12月初其和李某乙卖给郭彩章四箱雷管,共x枚。
4、同案犯牛万生证言同李某光陈述相一致。
5、安阳县许家沟北庄村委会证明,李某乙2005年至2006年在本村三尖沟从事过石料开采。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7月2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2、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的辨认卖给其雷管的是徐某某,经王某甲辨认去山东拉雷管的面包车司机为李某丁;3、同案犯刑事判决书;4、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2009年7月21日李某乙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判决中的所列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主动联系买家,并积极参与买卖雷管,收取货款,在共同犯罪中表现主动,积极,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甲、李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甲、李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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