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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孙某某、薛某盗窃、抢夺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某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1976年9月18出生。

指定辩护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郑新丽、杨跃玲,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薛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薛某伙同另一聋哑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文峰区X巷口福小吃城南10米处,将王某某的轿车两侧门拉开,并将王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棕色布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和谷歌G1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诺基亚N931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375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诺基亚N931手机一部,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薛某对其二人伙同另一聋哑人将被害人王某某车上的包拿走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驾驶车辆行驶途中,有两个男子同时将其前边两个车门拉开,并将副驾驶座位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两部手机;

3、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证明:经鉴定诺基亚N931型手机的价值为1375元,谷歌G1型手机价值为2185元,总价值为3560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二、2009年11月5日11时5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市委招待所东侧50米处,被告人薛某敲打韩某某的轿车左前门吸引韩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另一聋哑人趁机拉开韩某某右前车门将韩某某车子副驾驶位置一手提包盗走(提包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三星F488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791元)、钱包一个(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5100元及其他被盗物品,已返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薛某对其二人伙同另一聋哑人将被害人韩某某车上的包拿走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其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有人拽其车门,其以为撞着人即下车,后其回到车上发现提包不见了;

3、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证明:经鉴定,三星F488型手机价值为1791元,女式手提包价值为300元,钱包价值为80元,总价值为2171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公安机关抓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薛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2009年11月5日10时的犯罪是盗窃而非抢夺;被告人孙某某、薛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认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某、薛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2009年11月5日10时的犯罪是盗窃而非抢夺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乘被害人王某某不防备,公然将其财物抢走,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特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称二上诉人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此予以考虑,并已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薛某的辩护人认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上诉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某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上诉人之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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